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丁新与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张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丁新,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彤,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丁新诉被告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被告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诉称,被告张彤于2013年5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彤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9863元及此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张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彤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借款没有利息,其目前无支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彤向原告丁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丁新写下收据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丁新催要,被告张彤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丁新诉来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提供的相关收据、银行转款明细及被告张彤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彤向原告丁新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息之前,该款应被视为无息借款,自起诉之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张彤的部分答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保全费338元,由原告丁新负担99元,由被告张彤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