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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锡×与巴×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巴×,乌×,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342号原告锡×,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男,1955年4月1日出生。被告乌×,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赛×,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锡×诉被告巴×、乌×、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刚,被告巴×、乌×、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诉称,图和与萨木嘎系原配夫妻,二人生育原、被告四子女。父亲图和于1988年11月23日去世,母亲萨木嘎于2010年11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6楼2门207号房屋原系萨木嘎承租的公房,1999年房改后登记在萨木嘎名下,该房屋系原告出资为母亲购买,现在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双方就遗产分割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6楼2门207号房产,由原告继承该房屋的75%的产权份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乌×、赛×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诉争房屋原系父亲图和的承租房,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母亲萨木嘎。2002年房改售房时,母亲只是委托原告代办购房手续,购买时还享受了母亲的工龄优惠,购房款也是由母亲出资的。三被告都曾先后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只是原告于2002年左右来到北京之后没有住房,才开始和母亲一起居住的。虽然三被告后来都没有与母亲同住,但是我们每个人都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母亲是离休干部,退休工资较高并享受全公费医疗,而且住院期间也有护工,不存在医疗费负担的问题。原告居住期间,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进行装修,理应由其承担费用,而且母亲应该也承担了一部分的装修费用,不能因原告与母亲同住的事实就否认其他子女的赡养,原告无权要求多分遗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平均继承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图和与萨木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图和于1989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萨木嘎于2010年11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西城区xxxx6号楼2门207号房屋(建筑面积92.3平方米)系萨木嘎名下所有之房屋。原告主张萨木嘎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其对萨木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只认可萨木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否认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月坛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全总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萨木嘎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萨木嘎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虽提供了萨木嘎的住院病案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其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节,证据力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屋75%份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城区xxxx六号楼二门二〇七号房屋(建筑面积九十二点三平方米)由原告锡×,被告巴×、乌×、赛×共同继承;每人各自占有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锡×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巴×、乌×、赛×共同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XX昌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