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4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费县基督教会探沂镇中心堂与XX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费县基督教会探沂镇中心堂,XX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山东省费县基督教会探沂镇中心堂。负责人张玉春。委托代理人李玉洲,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伟,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山东省费县基督教会探沂镇中心堂与被告XX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XX伟称能为费县基督教会探沂镇中心堂办理房权证。探沂镇中心堂负责人张玉春遂从教徒中筹款20000元,交给被告XX伟,被告XX伟拿钱后迟迟未将房权证办理出来,原��多次找被告XX伟要求办理房权证或退还现金20000元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费县基督教会探沂镇中心堂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赵某、罗某证言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XX伟从原告山东省费县基督教会探沂镇中心堂拿取现金20000元,未能给原告办理房权证,构成不当得利,被告XX伟理应归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伟偿还原告山东省费县基督教会探沂中心堂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