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光健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陈光健。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奇文,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五楼501。负责人余华昌,总经理。原告陈光健与被告关则军、莫国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关则军、莫国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健的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健诉称,2013年8月8日20时30分,陈光健驾驶粤X-C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某娴)与关则军驾驶的湘E-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娴及原告陈光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则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湘E-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合共1328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确定和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交通费缺乏相关票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3564.35元;4.杏坛镇某塑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该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5.机动车销售发票、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陈某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X-CQ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陈某辉,陈某辉授权原告索赔车辆损失;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粤X-CQ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是3441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予以佐证,未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20时30分,陈光健驾驶粤X-C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娴)行经顺德区百安路杏坛镇南朗红绿灯路段时,与关则军驾驶的湘E-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娴及原告陈光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则军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3564.35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2周、门诊随诊。经评估,粤X-CQ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为344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E-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则军驾驶机动车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关则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陈光健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告陈光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计算的赔偿费用如下:一、医疗费:3564.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三、护理费:50元/天×6天=3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人,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6天加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共20天,即:1310元/月÷30天×20天=873.33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车辆财产损失:3441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生认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湘E-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湘E-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5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300元、误工费873.33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上述各项合共7337.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和财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光健赔付医疗费35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873.3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合共7337.68元;二、驳回原告陈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6.05元,由原告陈光健负担41.0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