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济南护理职业学院与刘传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护理职业学院,刘传平,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济南护理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其江,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张海杰,均系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平,男,生于1957年2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秀杰、张春国,均系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忠霞,女,生于1979年1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护理学院)与被告刘传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护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张海杰,被告刘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依被告刘传平的申请,本院追加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护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张海杰,被告刘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杰,明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护理学院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5月工资、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被告自200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与济南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义务。另,2013年3月19日由于被告严重失职,违反规章制度,将学院配电室交给他人使用,引发火灾,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工资6891元的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60.20元的义务。被告刘传平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04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05年2月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2月至2013年离职之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原告称将被告托管于济南瑞尔、山东明德物业公司由其代发工资,原告额外向两个公司支付临时工托管费用,也说明被告与两个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只是原告将被告托管于两个公司,而被告不认识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可能将被告拖于两个公司管理,但实际并未通过他们进行管理,一直由学校进行管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被告无过错,被告只是一名维修电工,配电室管理权一直属于物业,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代过由其直接管理配电室。2013年3月19日配电室起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认定火灾原因系入住配电室多年的餐厅主管申庆声为取暖私自接电所致,与被告无关,而且申庆声2011年入住配电室后被告曾将此情况汇报相关领导,后配电室换锁,因申庆声已入住配电室向被告索要钥匙,被告经学校韩子德科长同意才将钥匙交由申庆声配了一把,申庆声入住也并非经过被告许可才入住,配电室的火灾与被告没有关系,槐荫法院的判决中对此进行了阐述。单位拖欠工资,不交纳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第三人明德物业公司述称,刘传平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支付赔偿金和工资的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5月13日刘传平经人介绍到护理学院前身济南卫生学校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护理学院为刘传平缴纳了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2月,护理学院为刘传平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05年3月起,护理学院将刘传平托管于济南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代发工资。2010年8月,护理学院与明德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二年,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护理学院将该校新校区物业管理(包括校园环境保洁、食堂保洁、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等)委托明德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护理学院除向明德物业公司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外,额外向其公司支付临时工托管费用,托管费用为{工资总额×(1+10%)+人数×50}×(1+5.65%)。护理学院没有提交由明德物业公司托管的临时工人员明单,刘传平承认本人托管于明德物业公司,但仍与护理学院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住在护理学院配电室内的申庆生为取暖私自接电插排超负荷导致电线短路引燃其被褥致使配电室发生起火事故,导致配电室受损。为此,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港沟派出所于2013年3月21日对申庆生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理决定。护理学院以刘传平在其处工作期间违反配电室安全管理制度,将配电室钥匙随意交予他人,并放任闲杂人员在配电室居住,属于严重的工作失职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槐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护理学院没有向刘传平交待过由其直接管理配电室,申庆生入住配电室亦非经刘传平许可入住,配电室发生火灾导致护理学院的配电室受损系因申庆生行为所造成。配电室发生火灾与刘传平作为一名维修电工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护理学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护理学院未提起上诉。2013年1月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护理学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刘传平。2013年5月15日护理学院停止刘传平工作,刘传平离开护理学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378元。另查明,护理学院系财政拨款的事业法人单位,2011年3月11日由山东省济南卫生学校变更名称为济南护理职业学院。2013年6月24日,刘传平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护理学院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工资6891元;支付加班费39069.47元,加付100%赔偿金39069.47元,合计78138.94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一倍共计12718.2元(月工资1156.2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共计11个月);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38589.60元(月工资1378.2元×14个月×2倍);补缴其欠缴的社会统筹保险(自1999年5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5日,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对所欠申请人工资加付100%赔偿金6891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2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护理学院)支付申请人(刘传平)2013年1月至5月工资689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60.20元,以上金额合计22051.20元;三、对申请人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护理学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刘传平对仲裁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护理学院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养老保险减员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及刘传平提交的工作证、劳动人事代理手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护理学院系财政拨款的事业法人单位,2008年1月之前刘传平与护理学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刘传平与护理学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护理学院抗辩与刘传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与明德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只能证明刘传平系护理学院托管给明德物业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被托管员工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明德物业公司否认刘传平系该公司的员工,明德物业公司和刘传平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综上,对护理学院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刘传平为护理学院提供了劳动关系,护理学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刘传平上述期间的工资,因此护理学院应按刘传平平均工资每月1378元支付其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6201元。护理学院以刘传平在其处工作期间违反配电室安全管理制度,将配电室钥匙随意交予他人,并放任闲杂人员在配电室居住,导致配电室发生火灾而将刘传平辞退的行为,证据不足,已生效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护理学院没有向刘传平交待过由其直接管理配电室,申庆生入住配电室亦非经刘传平许可入住,配电室发生火灾导致护理学院的配电室受损系因申庆生行为所造成。配电室发生火灾与刘传平作为一名维修电工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护理学院2013年5月15日将刘传平辞退,系违法解除与刘传平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形护理学院应支付刘传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58元(1378元×5.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护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传平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6201元。二、原告济南护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传平赔偿金15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护理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桂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