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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叶代明与任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代明,任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叶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勇幸。被告任加昌。原告叶代明诉被告任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代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加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代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月份归还2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赔偿2013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代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5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确认所欠借款,并承诺于同年4月份还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加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2000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35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550000元,于4月归还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代明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赔偿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33元,由被告任加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