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A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A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A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a、贾a,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其购买管材,送至××685号工地。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68,560元,并约定货款于2011年10月底前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结算,B公司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1,908,000元。2012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南桥海龙路607号工地运送管材。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管材7,500米,单价112元/米,合同总价840,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预付500,000元,送桩结束后10天内付80,000元,剩余260,000元10月底付清。送货结束后,B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书面确认实际供货数量为2,978米,并提出因质量问题扣款2,800元。故B公司应付货款共计2,241,536元,除去扣款2,800元及其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B公司尚拖欠其货款1,138,736元。虽经其多次催讨,仍未支付,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货款1,138,736元;2、B公司偿付以前款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B公司辩称,A公司所供管材存在断桩、管桩截面缺陷及供应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2012年7月12日书面确认的2,978米管桩中有部分不是A公司生产,且属于劣质产品。另外,A公司少算了100,000元的付款,故其诉请金额中应扣除100,000元。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PHC管桩买卖合同2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及2012年4月29日签订二份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管材。B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送货单1组,证明A公司依约向二个工地送货。B公司无异议。3、PHC管桩销售结算清单1份,证明A公司向“C”工地发送管材金额共计1,908,000元。B公司认为应当扣减部分货款,余额为1,891,400元。4、书面确认1份,证明其向“D工地”送货2,978米,并且B公司对其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管材扣款2,800元。B公司认为该证据表明有部分管材不是A公司生产,而是从其他单位调货的。5、照片1组,证明系争二个工地的厂房已经交付使用。B公司确认厂房已经交付,是否投入使用其不清楚。针对本诉,被告B公司提供支票存根、贷记凭证、收条、结算单及后附图纸1组,证明其已付货款共计1,200,000元,另外,结算单上注明应当扣款16,600元。A公司经核实对付款总额予以认可,但对扣款16,600元不予认可,认为这是B公司事后自行添加,没有得到其确认。B公司认为,A公司提供的管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其遭受巨大损失。2012年5月12日,由于系争管桩的严重缺陷,致使D发动机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新建厂房被迫停工,损失达280,000元以及480,000元。在以后的施工中,重新购买其他公司的管桩造成损失。故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A公司赔偿损失760,000元。A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其交付的管材已经投入使用,B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过其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B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针对反诉,B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暂停令及相关监理单位提供的照片1组,证明由于A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管桩有断裂,还有部分管桩是老桩需要重新加固,故导致两个工地停工。A公司认为B公司从未向其提过停工的事情。2、函2份及承诺书1份,证明由于管桩的问题D公司及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要向B公司扣款,B公司承诺立即更换问题管桩。A公司未提供反诉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采信。B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中结算单下部的扣款内容经其确认系其员工自行书写,但该内容并无加盖A公司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得到A公司认可,故该结算单上的扣款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本诉证据,本院均予采信。B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停工令、扣款函及承诺书,无法证明相关事项通知过A公司或者与其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管桩,合同总价款2,068,56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国标,9月29日至10月15日。运输由出卖人负责送工地,卸桩由出卖人负责。结算方式:10月底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2011年11月3日,B公司书面确认上述工地供桩结束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供货总金额1,908,000元。2012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PHC管桩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管桩,合同总价款840,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国标,5月2日至5月12日,运输由出卖人负责送工地,卸桩由出卖人负责。结算方式:款到发货,预付500,000元,送桩结束10天内付80,000元,剩余10月底付清。2012年7月12日,B公司书面确认上述工地,A公司供桩共计2,978米,其中部分管桩出现质量问题,由B公司进行处理,费用由A公司负担,故在结算时扣款2,800元。后A公司以B公司仅支付了1,100,000元,未付清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A公司对B公司提出的一笔漏算的付款10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对二份合同结算的结果,A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241,536元,扣除B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1,200,000元,以及双方确认的扣款2,800元,B公司尚欠A公司1,038,736元未付。B公司关于应付货款中还应扣除16,6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B公司关于A公司提供的管桩存在严重质量的主张,本院认为,二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明确了质量负责期限,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就其主张的“断桩”、“老桩”或生产商不符问题在上述期限内或者曾经向A公司提出过异议。现系争管桩所使用的工地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B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交付的管桩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而B公司所诉称的760,000元损失,也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B公司还表示由于尚未结算完毕,相关单位对其扣款的损失还未实际发生。故B公司以管桩质量问题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除付清欠款外,还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A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并偿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货款1,038,73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以1,038,73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9.29元,由上海A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负担678.76元,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0.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