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付某甲,崔瑞婷,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965285-2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付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瑞婷,农民。系被害人付某乙母亲。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3年7月2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肥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崔瑞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肥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肥乡县毛演堡乡崔庄村韩某乙将其所有的一辆牌照为冀D×××××的小型普通客车借给其哥被告人韩某甲使用。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该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庄村南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的付某乙(男,2010年2月16日出生,肥乡县毛演堡乡杜寨村人)发生碰撞,造成付某乙死亡。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合格。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该肇事车车主韩某乙已就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每年8081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以上共计1813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抢救费、交通费、存尸费、鉴定费、误工费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崔瑞婷已就被告人韩某甲、车主韩某乙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与韩某甲、韩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某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地点位于曹前线肥乡县崔庄村南侧。接警后,2013年7月16日晚上7时许,县交警队干警在肥乡县翟固村将肇事司机韩某甲带领至交警大队。3、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尸表检验付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经检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效能不合格。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经系统查询未查询被告人韩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牌冀D×××××,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韩某乙。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其哥哥韩某甲说要去前王固村,其就把牌照为冀D×××××的五菱面包车借给韩某甲了。9、证人付某甲证言证明,付某乙一走到路边就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冀D×××××号五菱面包车撞倒。10、证人武某证言证明,韩某甲驾驶一辆牌照为冀D×××××的汽车,其在副驾驶坐着抱着孙女,沿崔庄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崔庄村南头时发生事故。11、被告人韩某甲在侦查期间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韩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韩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乙无责任。13、天平保险邯郸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车牌号冀D×××××,被保险人韩某乙,保险期限是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14、被告人韩某甲、车主韩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崔瑞婷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5、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16、付某甲、崔瑞婷、付某乙身份关系证明及其户口薄。17、被告人韩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韩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崔瑞婷死亡赔偿金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崔瑞婷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诉人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81391元,被告人韩某甲已经赔偿了15万元,原判决仍判令其公司再赔偿11万元不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肥乡县毛演堡乡崔庄村韩某乙将其所有的一辆牌照为冀D×××××的小型普通客车借给其哥被告人韩某甲使用。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该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庄村南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的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付某乙死亡。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合格。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每年8081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以上共计181391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崔瑞婷同被告人韩某甲、车主韩某乙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由被告人韩某甲及车主韩某乙赔偿付某甲、崔瑞婷经济损失15万元,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付某甲、崔瑞婷对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2013年5月,冀D×××××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韩某乙、付某甲、武某证言;被告人韩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平保险邯郸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韩某甲、车主韩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崔瑞婷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付某甲、崔瑞婷、付某乙身份关系证明、户口薄及被告人韩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81391元,被告人韩某甲已经赔偿了15万元,原判决仍判令其公司再赔偿11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崔瑞婷同被告人韩某甲、车主韩某乙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由被告人韩某甲及车主韩某乙赔偿付某甲、崔瑞婷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1391元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夏魁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