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被告高某,女,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秋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因婚后性格不和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份,被告与一男子经常联系,使原告无法忍受,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收到法院传票的前几天,原告还在家中居住。原告所诉被告与一男子经常联系纯属捏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