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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0年农历10月15日以彩礼人民币16000元订婚,2001年农历1月16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3月26日在镇原县孟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分别于2001年12月15日生女孩许某甲,曾在孟坝小学五年级读书,2005年8月28日生男孩许某乙,曾在孟坝小学三年级读书,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俩孩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孟坝镇刘城行政村前沟畔自然村房屋6间(其中4间被告已于2013年5月以人民币7.8万元转让,其余2间原告在2013年10月以人民币4.6万元转让),内有17吋彩电1台,电视柜1件,三斗桌子1张,双人沙发1件,被子2床。位于临泾乡蒙塬行政村姜岔自然村老家有窑洞1孔,偏厦房2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婚后发生纠纷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4、证人许某丙、席某某、许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抚养孩子的请求并自愿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俩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俩孩子宜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孟坝镇刘城行政村前沟畔自然村房屋6间,原、被告已分别转让他人,故该房屋转让收入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其他财产按现状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女孩许某甲,男孩许某乙均随被告许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17吋彩电1台,电视柜1件,三斗桌子1张,双人沙发1件,被子2床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临泾乡蒙塬行政村姜岔自然村老家窑洞1孔,偏厦房2间归被告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建国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