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黄国忠与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忠,朱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忠,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梁伟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朱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朱国强向黄国忠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国忠人民币拾贰万元正朱国强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几天后,黄国忠催朱国强还款,朱国强拒绝。黄国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国强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该欠条的形成,黄国忠、朱国强存在很大争议。黄国忠诉称2012年12月5日,朱国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20000元,当时说好只是暂时周转几天时间就还款,并在当日出具欠条。朱国强辩称并未向黄国忠借任何款项,出具120000元的借条是遭黄国忠胁迫。朱国强申请的证人徐某证实,2012年11月左右,朱国强租他的车子谈一个买宾馆的生意。是黄国忠介绍朱国强买宾馆,由于当时朱国强没有资金,遂由黄国忠介绍一朋友向朱国强借贷300万元。后黄国忠没有按照与朱国强的约定凑足380万元,原因是朱国强南昌的朋友80万元未到,黄国忠就怪罪朱国强,要求朱国强按约定支付120000元的利息,否则就要扣朱国强租来的车子,后朱国强被迫写下120000元的欠条。黄国忠没有能力借款120000元给朱国强,每次去抚州吃饭都是朱国强付账。原审法院认为,黄国忠主张朱国强向其借款120000元,唯一的证据是朱国强出具的欠条。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多种,既可以因借款而产生,也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等等原因而产生。现黄国忠是以欠条主张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出借人将款项提供给借款人时合同生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作为出借人的黄国忠应对合同生效也即对该笔借款交付给朱国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国忠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欠条,不足以证明黄国忠的借款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黄国忠负担。一审宣判后,黄国忠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双方对欠条真实又被上诉人出具的前提下,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逼迫一说的情况下,仅凭采信被上诉人朋友猜测性的证言,根本否认了上诉人关于自己主张的全案中最为直接的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据。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欠条主张借款,必须对该笔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与否承担举证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在我国,民间借贷基本都是口头协议,最终以借条或欠条的形式出现,出具借条或欠条的欠条必然是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再出具借条或欠条,是基本常识,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欠条更能说明债权债务已形成。本案一审判决却置基本事实不顾,不适当引用合同法相关条款,违反基本常识和交易习惯,强加给上诉人一个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举证责任,有违法律的根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更没有遵守基本的司法实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借款12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国强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黄国忠提供了两位证人傅德明、陈小平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傅德明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十二万元系傅德明出借给黄国忠,陈小平作为黄国忠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黄国忠对原审查明的借条形成原因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黄国忠是否向朱国强支付了借款1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黄国忠在二审提供了两位证人(傅德明、陈小平)证言及证人傅德明银行账户,证明从陈小平朋友傅德明处借款十二万元,该款给了朱国强,朱国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忠二审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证人傅德明于2012年12月3日取款119000元,并不能证明黄国忠将此款转借给朱国强120000元,且二证人傅德明某陈述存在矛盾,傅德明认为是借款后一个月左右陈小平就代黄国忠还了12万元,陈小平认为半年后才代黄国忠将傅德明的借款120000元全部还清。故上诉人黄国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将借款120000元交付了朱国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上诉人黄国忠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证实已将120000元给付借款人朱国强,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忠不能证实已将120000元借款给付了借款人朱国强,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