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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余艳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孙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孙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余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涛。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组织机构代码:61557386-8。法定代表人吴平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被告孙超。原告余艳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孙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昌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永国、郭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的委托代理人向绍国、贾涛、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艳诉称,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在修建湖北华电宣恩县白水河流域梯级水电项目观音坪水电枢纽工程期间,其公司项目部采购员被告孙超在原告经营的广源建材店(位于恩施市航空路)购买了锚固剂及速凝剂,被告孙超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10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欠原告货款即人民币16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余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告与杨大学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孙超于2011年10月4日、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900元的事实。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孙超出具,无任何公章。证据三、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超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关系,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辨称,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清楚,没有买卖合同,其证据与本案无关,欠条也无项目部公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孙超进行了询问。被告孙超陈述,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包了宣恩县观音坪水电工程,并设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观音坪水电站项目部”。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底工程停工,我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先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3、4月起开始任材料采购员。采购材料的范围是工地所需的水泥、锚固剂、五金类等材料。采购时,项目部有现金则支付现金,无现金时,则赊购,由我经手给供货商出具欠据,然后由项目部再向供货商结算货款。所采购材料运回项目部后,交与仓库保管员,再发放到工地。2011年10月4日和同年10月19日,两次在广源建材余艳处赊购锚固剂、速凝剂,欠货款共计16900元,并经手出具了欠据,且该款至今未向余艳支付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所赊购的材料是为项目部采购,并交给了项目部的仓库保管员,所以,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始终未出具能够证明其与孙超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两份欠条没有项目部公章,不代表项目部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及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孙超所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湖北华电宣恩白水河流域梯级水电项目观音坪水电枢纽工程(以下简称观音坪水电工程)后,河南地矿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一部分。2010年10月,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设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观音坪水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观音坪项目部),该项目部未注册登记。自2010年10月起,被告孙超为观音坪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后为物资采购员,负责观音坪项目部所需材料的采购,在项目部无现金支付时,则由被告孙超在供货商处赊购,将购回材料交与项目部仓库保管员,然后由项目部与供货商结算并支付货款。2011年10月4日,被告孙超在广源建材余艳处为观音坪项目赊购速凝剂1吨,因未支付现金,由被告孙超向原告余艳出具“葛洲坝一公司观音坪水电站欠到广源建材余艳速凝剂壹吨,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小写:1900.00),经手人孙超”的欠据一份。同年10月19日,被告孙超在广源建材余艳处赊购锚固剂和速凝剂共七吨,因未支付现金,由被告孙超向原告余艳出具“葛洲坝一公司今欠到余艳锚固剂和速凝剂共七吨,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经手人孙超”的欠据一份。以上合计16900元。2011年底,观音坪水电工程停工,所欠余艳材料款16900元未予支付。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材料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余艳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被告孙超购买材料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观音坪项目部系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设立,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设立人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被告孙超系观音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先是担任观音坪项目部办公室,后担任物资采购员。被告孙超在担任采购员职务期间,为观音坪项目部从事采购材料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观音坪项目部的设立人即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第二、原告余艳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余艳销售材料,接受该材料的一方应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原告余艳与接受该材料的一方对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相对方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有被告孙超出具的欠据为证,整过买卖交易已经完成。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清楚,没有买卖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欠条也无项目部公章。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余艳请求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被告孙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余艳要求被告孙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6900元。二、被告孙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昌慧审判员  于永国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