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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蔡某1与张振华、李广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1;张振华;李广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71号原告:蔡某1,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蔡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振华,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广才,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志,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36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111776-8。负责人:周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蔡某1诉被告张振华、李广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告张振华、李广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志、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1诉称:2012年10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张振华驾驶李广才所有的皖S×××××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谯城区五马段149KM+260M处时,撞上行走在公路北侧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振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7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IX级伤残。经查,车主李广才为皖S×××××号货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现要求被告张振华、李广才、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8640.90元,误工费18418.5元,护理费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201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5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30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17568.4元。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剩余9756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80%,即78054.72元,所以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198054.72元,扣除被告李广才已赔偿318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6254.72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汤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3、亳公交认字(2012)第0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振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皖S×××××号货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为68640.9元;6、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有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间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7、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及伤残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用为3010元。被告张振华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该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分担。被告张振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振华的驾驶证一张,证明被告张振华属合法驾驶。被告李广才辩称:同被告张振华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广才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广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广才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C7210015323505)、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一份(保单号C6010015323368)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零时起到2012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证明被告李广才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详见保单。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应该根据事故责任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4、原告属于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予支持;5、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于证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有免责情形发生,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振华、李广才对原蔡某1龙的质证意见:对原蔡某1龙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蔡某1龙的质证意见:对原蔡某1龙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政府的征地文件和失地补偿协议无法证明失地的真实性;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要求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定是否属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保险车辆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蔡某1龙对被告张振华、李广才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振华、李广才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蔡某1龙对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保险单签字不是李广才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对投保人的说明提示义务;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因为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振华对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广才对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保险单签字不是李广才本人所签,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告知给李广才,对李广才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蔡某1龙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振华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广才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张振华驾驶李广才所有皖S×××××6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谯城区五马段149KM+260M处时,撞伤行走在公路北侧的原蔡某1龙。此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振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振华为被告李广才打工,二者系雇佣关系。原蔡某1龙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3年10月17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2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蔡某1龙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IX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被告李广才皖S×××××6号“江淮”牌箱式货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C601001532336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C7210015323505,责任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零时起到2012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才为原蔡某1龙垫付费用31800元。另皖S×××××6号“江淮”牌箱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振华、李广才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于被告李广才的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蔡某1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李广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广才的车辆存在免责情形,其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上的“李广才”系张忠志所代签,并非李广才本人所签,且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未证明张忠志所签署的“李广才”系李广才授权行为,对投保人李广才而言,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在被告李广才与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仍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蔡某1龙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家庭丧失全部土地,属于失地农民,原蔡某1龙的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原蔡某1龙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8640.90元,护理费97.54元/天×(住院67天+定残后护理期60天)=123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7天=1340元,交通费3元/天×67天=201元,营养费10元/天×定残后营养期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92505.6元[21024元/年×20年×0.22(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20000×0.8=16000元,伤残鉴定费30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时原蔡某1龙未满十八岁,其提出“已年满16周岁,并有收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说法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1685.0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348.06元(81685.08×80%)。被告李广才为原蔡某1龙垫付的318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李广才,故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原蔡某1龙153548.06元(185348.06-318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1保险金153548.06元。二、驳回原告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振华、李广才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蔡某1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蔡某1的监护人蔡某2负担63元、由被告张振华、李广才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张士中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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