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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爱国与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国,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姚爱国,农民。被告郑磊,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姚爱国与被告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称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国和被告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国诉称,2013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磊驾驶郑荣明的京M×××××号小型轿车沿平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向北掉头的骑电动三轮车的案外人许井兰相撞,后京M×××××号小型轿车又与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的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井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井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爱国无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向单位请假6天。京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78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1530元和交通费310元,共计3820元。被告郑磊辩称,其父亲郑荣明是京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通州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姚爱国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此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主张误工费780元,称其在三河市腾达机械配件厂上班,月工资为3900元,为处理事故向单位请假6天,未发工资,要求按每天1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腾达机械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配件厂出具的原告误工和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和停车费1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海城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和车损153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和鉴定评估意见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以及鉴定评估意见书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四项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称系处理事故乘坐出租车和公交车所支付。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3270元。另查明,京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许井兰赔偿的权利。该事故导致许井兰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780元、车损260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京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姚爱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因此事故同时导致案外人许井兰产生车损,按照相应比例,通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957元,剩余损失1313元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分担。被告郑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郑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19.10元,因原告放弃要求许井兰赔偿,故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郑磊赔偿原告140元。郑磊应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779.10元(919.10-140元)应由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爱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736.10元。二、被告郑磊赔偿原告姚爱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项汇入姚爱国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卡号:62×××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爱国负担45元,被告郑磊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