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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廖国辉与李邦回、刘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辉,李邦回,刘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廖国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回,约40岁,农民,现批捕在逃。被告刘凯,农民。原告廖国辉与被告李邦回、刘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芳、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罗毅担任记录。原告廖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林、被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辉诉称,因李邦回欠原告3000元钱久拖未还,2011年8月12日晚,原告打电话催其还钱,但被告李邦回仍以无钱为由称缓点时间再还,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约定当晚在永福县建设局旁边的高速路桥底永福县水厂门口见面。当双方到了该高速路桥底,原告正走向李邦回时,被告刘凯用猎枪从对面向原告的腹部开了一枪,击中原告的右腹部。原告当场倒地,幸得原告朋友将原告急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经住院治疗40天,于2011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后又因枪伤引发的后遗症住院治疗四次,总共住院治疗76天,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7682.99元,为鉴定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共开支鉴定费1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重伤,原告的肠管部分切除和肠系膜破裂修补分别被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因原告枪伤较重,住院期间每天至少需2人陪护,住院头15天每天需4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并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已经长期在县城居住经商和生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7682.99元;2、误工费14338元;3、护理费84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68256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38264.99元。被告李邦回和刘凯作案后,李邦回至今在逃,刘凯于2012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告因被枪打伤造成了身体伤害以及经济损失,被告李邦回和刘凯二人对他们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8264.9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永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药费;第二组证据:永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永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院证三份、永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疾病转诊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6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李田生、周桂生的证明一份、永福县工商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在县城居住,经营水果零售;第四组证据: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双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肠管部分切除和肠系膜破裂修补分别被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被告刘凯已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刘凯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办法赔,等出狱后再想办法赔偿。被告李邦回经本院合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邦回经本院合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晚,原告廖国辉因打电话催李邦回还钱,因而双方发生争质,两人相邀各自召集人当晚在永福县自来水厂门口打架,之后李邦回召集了刘凯等二十余人,当李邦回召集的人到达永福县自来水厂门口,原告廖国辉带人冲过来时,被告刘凯用猎枪向原告开了一枪,击中原告的右腹部。原告被打伤后,原告朋友将其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40天,于2011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后又因枪伤引发的后遗症住院治疗四次,总共住院治疗76天,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7682.99元,为鉴定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共开支鉴定费1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重伤,肠管部分切除评定为9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因原告枪伤较重,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并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从事水果零售等。被告李邦回和刘凯作案后,李邦回至今在逃,刘凯于2012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刘凯的行为,致使原告廖国辉的身体受得了伤害,并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刘凯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伤虽然不是被告李邦回亲手造成,但是,该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李邦回所引起,是被告李邦回召集被告刘凯等人去打架而把原告打伤的,被告李邦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李邦回有债务纠纷,本应采取正当合法的程序解决,但原告却采取召集人打架的方式试图解决纠纷,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从事水果零售等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关于医药费:原告有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永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予以证明,其医药费为37682.99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共住院76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66天,按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每天92元,共计15272元;三、关于护理费:前期住院40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期住院36天,每天1人护理,共计116天,按农业人口每天56元计算,护理费6496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6天,每天40元,计3040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有两处伤残,一处为9级伤残,另一处为10级伤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第32号文件,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1243×20年×(20%+8%)=118960元。六、司法鉴定费:1500元;七、关于营养费:原告所受的伤为重伤,医院也出具了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187950.99元,扣除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的20%责任,计150360.79元,原告诉讼中只主张138264.99元,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邦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赔偿原告廖国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8264.99元,被告李邦回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刘凯、李邦回负担2146元,原告廖国辉负担5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林生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罗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