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油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金光与王继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金光;王继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唐金光,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小学文化,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邓四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坤,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7日,小学文化,江油市人。原告唐金光与被告王继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坤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金光经朋友王英引见与被告王继坤认识,经王英作中间人,达成被告将自己所拥有的位于三合镇宝轮村六组二套住房中的一套出售给原告的口头协议,被告首先叫原告交付了25000元购房款,然后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请三合场一个名叫周喜权的人代写了收条,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写了名字。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后,却拒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还避而不见,也不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迫于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唐金光的朋友王英夫妇在与被告王继坤交谈中得知被告王继坤欲出售一套约70平米的住房,便立即引见原告唐金光与被告王继坤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王继坤将位于四川江油工业园区东区新居工程一期10栋1单元1楼2号房以平价(约480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唐金光遂于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第二天(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继坤将所出售的房屋打开,在该房内又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唐金光购房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作为先期首付款,不得退款,否则按10%违约退款。收款人王继坤。2012年2月19日。”的收条一份和将装修钥匙一把交与原告,被告且承诺过几天将该房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王继坤收取了原告25000元购房款后,未按约定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与原告,经原告及其朋友王英夫妇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自愿承诺在十日内退还购房款。另查明,四川江油工业园区东区新居工程一期10栋1单元1楼2号房系被告父母王树统、王秀珍购买的安置房,该房现由王树统、王秀珍夫妇居住在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还款承诺一份、证人王英、田仕才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坤擅自将其无权处分的属于其父母所购买的住房出售,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原告唐金光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后经原、被告之间协商自愿达成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继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金光返还购房款25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30元、公告费85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王继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任大军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