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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10号原告沈某某,男,195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周某某,女,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沈娟,女,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8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沈静、沈娟。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争吵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8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沈静、沈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自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沈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某某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念及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在今后生活中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