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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三组与被告刘清俊、第三人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三组,刘清俊,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村民委员会,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三组。负责人张武敏,男,汉族。被告刘清俊,男,汉族。第三人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记山,任该村村长。第三人刘杰,男,汉族。原告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三组与被告刘清俊、第三人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三组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2)澄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三组组长张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俊、第三人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杰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里镇义南村三组诉称,被告刘清俊以前系原告组组长,期间组织群众采取投工、投劳、投资以及收取土地承包款等方式在村北建成了约1000立方米蓄量的水池,预计投资40000元,至200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先后由张晓勇、朱存保、刘清俊之子承包。2006年被告当选村长,并兼任组长三年,随后又担任村长职务。2010年8月15日被告在担任村长期间,以个人名义擅自将组集体所有的抽水池产权以合同形式,在未经组集体群众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情况下,以盖私章名义骗取群众同意,将水池转让于本村村委会,约定价格为40000元,但转让款群众分文未见。其后,向全村村民供水的收入和煤矿供水的收取全部由第三人刘杰因承包占有。2011年元月,村委会公布村财务收支情况时,原告才知道其所有的水池被卖,同年3月10日原告群众代表因此上访至安里镇政府,要求将组集体所有的水池退还原告,乡政府经会议协商调解,但至今毫无结果,使集体所有的水池继续被刘杰占有使用并收益。故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抽水站水池《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第三人村委会与刘杰签订的水池承包合同无效。2、由第三人刘杰返还原告抽水站水池并由被告和安里镇义南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及第三人义南村村委会赔偿因买卖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武敏、刘社民、刘清泉谈话笔录,李生粉调查笔录,朱存保、张文革、付建锁、张进宁、刘社民、张俊民证言各一份。证明抽水站的所有权是原告的,以及配备设施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产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转让的水池产权属于原告的财产,协议为无效协议,均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买卖无效对原告形成的损害应赔偿原告。3、供电所收取刘杰抽水站的收款收据4张,刘杰对安里煤业收取的费用票据4张。证明刘杰承包期间仅4个月费用达到75950元,仅对安里煤业收取的费用进行主张,其损失要求是客观的。被告刘清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澄城县安里镇义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争的水池是前任村长任期内购买的,现属村委会财产,水池用水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由村委会管理水池,能发挥机井和水池的效益,确保全村用水,村委会有能力解决好原告诉称的水池产权问题。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刘清俊担任安里镇义南村三组组长期间,带领三组村民投资投劳在义南村三组村北修建了水池一个,随后铺设了管道,改造了泵房,义南村各小组自行铺设了用水管道。2003年义南村村委会与张晓勇签订合同由其承包水池,保障义南村群众生活用水,2005年水池损坏后由义南村村委会出资修复。2006年朱存保与义南村村委会再次签订合同,花费5000元购置水泵经营水池,保障群众用水。随后义南村村委会与刘王军、刘杰签订合同,由他们承包水池,为义南村全村村民提供生活用水及他用。2010年8月份,被告刘清俊任村长并兼任三组组长期间,将水池转让予义南村村委会。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抽水站水池系其筹建,但水池建好后一直由村委会管理使用,期间村委会也投入资金对水池进行维修、加固,原告诉请依法解除被告刘清俊与第三人安里镇义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抽水站水池转让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刘清俊和第三人安里镇义南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水池产权转让协议,亦未提供抽水站水池的有效产权凭证,同时,对于被告刘清俊和第三人义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水池转让的具体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刘清俊与第三人义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抽水站水池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确认第三人义南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杰签订的水池承包合同无效,请求第三人返还原告水池,因抽水站水池多年来由第三人义南村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权,抽水站水池及配套设施关乎义南村全体村民的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为使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义南村村民委员会表明愿解决原告诉争水池产权纠纷引起的系列问题,同时原告也愿与被告进行协商。为保障义南村全体村民的基本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促进村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里镇义南村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里镇义南村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张世强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