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与宗庆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宗庆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政府内。被告宗庆辉。原告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宗庆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进入诉讼程序,特委托原告介入代理该案。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被告支付一审代理费1500元,该案以调解结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理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庆辉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宗庆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宗庆辉委托乙方法律服务所出庭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剑为甲方与曾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元。届时,被告未能支付代理费。直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结案,被告仍未能给付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泰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被告宗庆辉委托原告办理诉讼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完成了相关的委托事务,被告宗庆辉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委托代理费用。被告拖欠代理费,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宗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宗庆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