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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4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国珍诉简惠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珍,简惠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563号原告王国珍,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锡强,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简惠敏,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英,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王国珍与被告简惠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强、被告简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珍诉称:我与简惠敏同住北京市。由于历史原因,简惠敏沿自家房东山墙与我家房檐不足1.3米占用公共活动区域搭建自建房,只给我留下不足1.8米宽的活动出行空间,现状一直维持了20余年。2012年11月份,简惠敏在我不知情、不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在自建房与我家门对门处打开墙体,安装一出行的房门,致使我生活出行受到了严重阻碍。我为保护自己隐私,白天不得不挂起窗帘,使得采光不足,房门无法正常打开进行通行和流通空气。我认为简惠敏的行为损害了我的相邻权,我找简惠敏解决此事,简惠敏无改正之意。社区工作者做尽了调解工作,也无效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将东房违章建筑向北打开的房门拆除,排除阻碍恢复原状。原告王国珍向本院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簿、照片三张予以证明。被告简惠敏辩称:我们院本身是一个大杂院,我们之间十多年,我们总觉得跟原告他们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总处于强势地位。四年前,我们翻建了我家的承租房,扩建了一部分,朝南的那面墙原来是个窗户,在2012年10月份我们给它开成门了,现在原告要求拆的门就是这个门。原告的房子十多年没住人了,我的门不影响他,别人家比我们双方房屋的距离都近,住得都挺好的。原告给我们家房屋砸了个大窟窿,为了放他家的房梁,当时因为他们是警察我们害怕就忍了,他们把我们雨搭拆掉,我们也忍了,还要把我们的门封到那个一米六八范围里面,我们没让封,他们很不高兴,为了缓和僵局,后来才给他们打电话想谈谈,找他们协商,他们反到起诉我。原告顺着南边出大门,我们不影响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简惠敏向本院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王国珍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本、照片三张、简惠敏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现场图并拍摄照片。经审理查明:王国珍有承租公房南房(房号8-9)二间(以下简称王国珍的正式房),简惠敏有承租公房西房(房号6-7)二间(以下简称简惠敏的正式房),王国珍的正式房位于简惠敏的正式房南侧,两房相邻,之间有王国珍的自建房。简惠敏的正式房东墙靠北侧为门,齐该房南山墙向东延长线上为简惠敏自建房的南墙。简惠敏自建房南墙原有窗户一扇,2012年10月,简惠敏将窗户改为向内开的门一堂,与王国珍的正式房房门相对,距离1.68米,之间西侧为王国珍自建房的窗户及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国珍与简惠敏均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所租住的房屋相邻,双方均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王国珍的正式房与简惠敏的正式房、自建房之间存在有王国珍的自建房,将便于王国珍的正式房通风、采光的窗户包围,且简惠敏的自建房内开房门与王国珍正式房房门间的通道距离能够正常通行,故简惠敏的自建房房门对王国珍通行及房屋通风、采光未构成妨碍,对王国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国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宇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