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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与张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郭保石,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唐金香,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郭保石,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与被告张丽鹏(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石、唐金香及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8月6日23时4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父亲郭保石、母亲唐金香,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某小区门口时,与被告张丽鹏驾驶的冀AX**号轿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与被告张丽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三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二天后回家静养。另被告张丽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59.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辩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张丽鹏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合法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诉称,2013年8月6日郭俊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丽鹏驾驶的冀AX**小型轿车在涞源县迎宾路某小区门口相撞,致张丽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490元。该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因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提起诉讼,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郭俊华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俊华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辩称,张丽鹏所提反诉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理由是郭俊华的车辆为摩托车,其为轿车,两车相撞后,对于摩托车损失的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反诉被告)郭俊华没有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现张丽鹏提起车辆损失之诉,其也将摩托车损失费用向张丽鹏主张。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证实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2、郭保石、郭俊华、唐金香的身份证,以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郭保石的诊断证明、病历及药费清单各1份,以证实郭保石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并证实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郭保石休息3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郭保石支付医疗费143.29元。5、劳务协议书1份,以证实郭保石与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实郭保石日工资120元,自2013年8月4日至10月24日未能到公司上班,工资被扣发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4张,以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59元。8、保全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郭保石申请保全被告张丽鹏车辆支付保全费320元。9、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郭保石住院期间由郭某甲护理,郭某甲为农村居民。10、郭俊华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以证实郭俊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6周的事实。1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1202.59元,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913.16元,以证实原告郭俊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1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郭俊华安装牙齿费用需1500元。13、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郭俊华为鉴定牙齿安装费用支付鉴定费600元。14、个人收入证明2份,以证实郭俊华2013年5、6、7月份工资及日工资180元的事实。15、交通费票据2张,以证实郭俊华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22元。16、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郭俊华住院期间由郭某乙护理,郭某乙系农村居民。17、唐金香的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以证实唐金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18、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唐金香住院期间由唐某甲护理,唐某甲系农村居民。19、医疗费票据1张,以证实唐金香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957.6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针对本诉举证如下:医疗费票据35张,以证实其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53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交强险条款,以证实就免责部分已明确告知张丽鹏,并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为支持其反诉主张,举证如下:1、张丽鹏的身份证,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3、张丽鹏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张丽鹏有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系其所有。4、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1份,以证实其车损为2490元。5、评估费票据1张,200元。6、交通费票据12张,以证实其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对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的身份证无异议;对郭保石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3个月”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同一笔体书写,原告伤情为头、面部擦伤,不需要休息;对郭保石用药清单无异议;对2013年10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郭保石的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务协议是事故发生后伪造,且无用人单位签字;对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所说“8月4日原告请假回家”并非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且无纳税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对郭保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郭俊华的诊断证明与郭保石诊断证明意见一致;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病历有异议,认为郭俊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故不承担该费用;对郭俊华的2份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其存在劳动关系;对郭俊华户口本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唐金香的两份诊断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诊断证明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病历及用药清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对原告郭保石提交的劳务协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未写明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对郭保石提交的交通费不认可,因票据记载时间与本次治疗伤情无关;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无法质证;对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郭俊华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事故无关;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因无经办人签名;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指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唐金香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外,其他质证意见与张丽鹏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提交的35张医疗费票据指出姓名为郭保石金额为1982.32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张丽鹏所交3000元押金中的数额,另外1017.68元,在原告主张的费用当中,其余票据及数额请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对被告张丽鹏(反诉原告)提交的35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依法核实。三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交强险条款,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外,也应承担误工费,结合保险法第17条、19条、30条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丽鹏(反诉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向张丽鹏说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郭俊华(反诉被告)对被告张丽鹏(反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张丽鹏未受损害,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并且该交通费均系连号发票未注明时间,不予认可;对鉴证结论书,认为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应为鉴定意见书而非鉴定结论书,无委托机关委托书或证明文件,无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未附车辆受损照片;对停车费认为车辆被扣是执法机关依职权查封,停车费不应由郭俊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3时40分张丽鹏驾驶冀A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郭俊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父郭保石、母亲唐金香)相撞,造成郭俊华、郭保石、唐金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第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鹏与郭俊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保石、唐金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郭保石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面部皮擦伤;2、上唇部皮擦伤;3、右小腿部皮擦伤;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处理建议:住院治疗、定期复诊、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3065.98元,其中张丽鹏垫付2922.69元,郭保石住院期间由郭某甲护理,郭某甲系农民,郭保石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9元,为保全张丽鹏车辆支付保全费320元,事故发生时,郭保石系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20元,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被扣发。郭俊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下唇皮裂伤;2、舌下腹皮擦伤;3、下颌皮擦伤;4、上颌唇部皮擦伤;5、右颈肩部皮擦伤;6、右小腿烫伤;7、321外伤缺失。处理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诊,3月后行缺失牙体修复,建议根据缺失情况及年龄,行种植修复,休息6周。花费医疗费2889.54元,其中被告张丽鹏垫付976.38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郭俊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202.59元,医疗费共4092.13元。郭俊华住院期间由郭某乙护理,郭某乙系农民。郭俊华系北京市某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元,补助100元,每日共计18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郭俊华安装义齿费用需1500元,为此郭俊华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1元。唐金香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眼外眦皮裂伤,额部皮裂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少量关节腔积液;3、右足软组织挫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处理建议:经复查仍有少量积液,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2627.18元,其中被告张丽鹏垫付1687.2元。唐金香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唐某甲护理,唐某甲系农民。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的冀A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49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支付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所有的冀A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在通过小区门口时未降低车速,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保石、唐金香无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在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拒绝签收该事故认定书,但在庭审中表示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驾驶的冀A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各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郭保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3065.98元(其中张丽鹏垫付2922.69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郭保石系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3个月。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建议休息3个月”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时间,同一笔体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其误工时间为12天,误工费为(120元×12天)1440元;3、护理费,原告郭保石住院12天,由郭某甲护理,郭某甲系农民,故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交通费,5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保全费320元。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医院花费2889.54元(其中张丽鹏垫付976.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202.59元,共4092.13元。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去北京治疗无医疗机构的建议及证明,不需前往北京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实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系北京某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元,补助100元,每日共计180元,因补助非基本工资,故本院对其每日补助100元,不予支持。2013年9月3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6周,故本院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共54天为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80元×54天)4320元;3、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住院12天,由郭某乙护理,郭某乙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交通费1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600元。原告唐金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医院花费2627.18元(其中张丽鹏垫付1687.2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3年9月3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自2013年11月18日,共102天为原告唐金香的误工时间,唐金香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365×102天)3790元;3、护理费,唐金香住院12天,由其妹妹唐某甲护理,唐某甲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2天)6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上诉费用共计25073.29元;1、医疗费9785.29元;(其中张丽鹏垫付5586.27元)2、误工费9550元;3、护理费1338元;4、交通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保全费320元;7、鉴定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785.29元(其中张丽鹏垫付5586.2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14.71元,剩余的12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赔偿1542.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550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180元,共11068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共92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赔偿4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5481.73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垫付的医疗费5586.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542.65元、保全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共2002.65元,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车辆损失费为2490元,为鉴定事故车损支付评估费200元,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共32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赔偿50%为164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赔偿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医疗费1542.65元、保全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共2002.6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车辆损失费124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16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1.73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垫付的医疗费5586.27元,共21068元。四、驳回原告郭保石、唐金香、郭俊华(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丽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