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瑞英与田震、管谨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英,田震,管谨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马瑞英,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峰,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坤嵛,性别:××,××年××月××日生,××族,系原告丈夫。被告田震,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光明,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谨俊,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马瑞英与被告田震、管谨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坤嵛、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震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管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田震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青高速公路南侧处,与顺行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原告马瑞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瑞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震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管谨俊,该车辆在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184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田震是管谨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1300元,要求由原告返还。被告管谨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田震是管谨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约定争议约定方式为仲裁,法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对我公司商业险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田震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青高速公路南侧处,与骑电动车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马瑞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瑞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瑞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震受雇于被告管谨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田震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瑞英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下颌部软组织裂伤,牙外伤”,住院21天,于2013年4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15783.44元,门诊支出621.80元,医疗费合计16396.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马瑞英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0周,牙齿外伤已修复,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该鉴定所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补充说明:马瑞英牙齿已修复,每次牙齿修复可参照第一次的实际发生费用,使用期限为8-10年。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其第一次牙齿修复费用为4029元。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瑞英2012年12月在山东某科技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150元,自2013年1月到高密某家纺公司工作,1月份工资为3430元,2月份工资为2430元,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收入118.55元,经鉴定误工120日,误工费为14226元(118.55/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收入为100.11元[(3150+3430元+2430元)÷9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彭坤嵛护理,彭坤嵛在山东某科技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2000元,原告主张彭坤嵛事故发生前平均日工资收入102.44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周即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170.80元(102.44/天×7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彭坤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3.33元[(3200+3200+2000)÷82天]。原告马瑞英结婚后居住在高密市姜庄镇某村,原告陈述因修高速公路及建厂,家中耕种地已被征用,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原告并提供了高密市姜庄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35201元[(25755+9446)÷2×20年×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65.6元,被抚养人是原告女儿彭梦琪,生于2007年2月12日,事故发生时6周岁,需要抚养12年,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其抚养费为4065.60元(6776×12年÷2人×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145元,系根据法医鉴定,其牙齿修复需8至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9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30周岁,需更换6次,减去已更换一次,还需更换5次,每次4029元,计款20145元。原告驾驶的玉鸟电动车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938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张,原告还支出看车施救费7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用证明,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认可2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鉴定依据明显不充分,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治疗牙齿支出4029元系其自主选择的价格,对后续更换牙齿的费用无证明力,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并申请对牙齿修补费用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马瑞英牙齿修复费用的补充说明、鉴定费收据,山东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某家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姜庄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看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震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瑞英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瑞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震受雇于被告管谨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管谨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谨俊与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虽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约定仅应约束管谨俊与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作为事故第三者的原告马瑞英不具有约束效力,原告要求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田震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对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是原告申请后,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0.1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013.2元(100.11元×120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为6533.1元(93.33/天×7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不以农业为主,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65.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应予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266.6元(35201元+4065.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在该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已明确“马瑞英牙齿已修复,每次牙齿修复可参照第一次的实际发生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每次牙齿修复费用按4029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29周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需更换5.11次,本院以更换5次计算,已更换一次,尚需更换4次,其后续牙齿修复费为16116元(4029元×4次)。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938元、评估费200元、看车施救费7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2013.2元、护理费6533.1元、残疾赔偿金39266.6元、后续牙齿修复费16116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938元+施救费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255.14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余额8元,合计150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06.4元(1508元×80%)。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田震垫付的款项1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255.1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4元。三、原告马瑞英返还被告田震垫付款113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田震、管谨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