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与金有钱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有钱,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有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董蓉蓉。上诉人金有钱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金有钱持包括编号为No.30800053/92899493在内的10份、合计票面金额为130978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贴现。当日,原告将兑付款项1239250元汇入被告6228480382641727617农行账户。其中编号为No.30800053/92899493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收款人为永康市华龙彩印厂,付款行为招商银行金华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23日,汇票金额为139780元。后因申请人永康市华龙彩印厂申请宣告该汇票无效,2012年3月21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婺经催字第2号除权判决。2013年4月30日,原告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因转让编号为No.30800053/92899493银行承兑已被宣告无效而返还杭州优聚贸易有限公司票面价款及利息140209元。原审原告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有钱返还票据价款132253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金有钱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汇票贴现属实,但其是受老板卢顺来委托持该汇票到原告处贴现,所得款项也已全部给卢顺来,其只是经手人,原告应该向卢顺来追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有钱之间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清楚。生效判决对编号为No.30800053/92899493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后,原告已返还了其后手杭州优聚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及利息。现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追索权,被告负有返还相应的贴现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提出其贴现行为系受卢顺来委托,应向卢顺来追偿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金有钱返还原告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票据价款1322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自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金有钱负担。上诉人金有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交付原告承兑汇票并收受贴现款项均以其个人名义,也未向原告出具卢顺来的委托书,被告的贴现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效,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其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第三方委托到被上诉人处贴现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有钱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与卢顺来、王胜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和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系代老板卢顺来去贴现,而非其个人去贴现的事实。被上诉人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经质证提出:该些证据均非新证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现未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相某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承兑汇票已被判决除权且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已返还其后手杭州优聚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及利息,故被上诉人永康市春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金有钱依法享有追索权,上诉人金有钱负有返还相应的贴现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有钱上诉提出其非为其本人,而是替案外人卢顺来贴现承兑汇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金有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