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彩英、陈秀琴等与张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英,陈秀琴,谢阿芳,张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陈彩英。原告:陈秀琴。原告:谢阿芳。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张永良。原告陈彩英、陈秀琴、谢阿芳与被告张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张永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英、陈秀琴、谢阿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永良因生活、经营需要,向三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收款后,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在2011年9月1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永良于2011年6月20日向三原告借款30万元,三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永良于2011年6月20日向三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三原告借取款项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的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良应归还给原告陈秀琴、陈彩英、谢阿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审 判 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