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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桂云与刘晓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云,刘晓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吴桂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琳,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102。代表人梁忠权。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云与被告刘晓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福、被告刘晓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晓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豪邦酒店处,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8.51元、误工费23481.40元(103.9元/天×226天)、护理费4779.40元(103.9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12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手机损失1495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之母姜凤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0元(20391元/年×5年×12%÷3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9090.51元。被告刘晓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9时20分,被告刘晓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豪邦酒店处,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刘晓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46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296.51元(其中含自费药1331.2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5月2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吴桂云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即170天。2、被鉴定人吴桂云之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吴桂云,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水集三村村民,系失地农民。原告之母姜凤香,1937年7月11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二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事故发生时所携带的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9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被告刘晓琳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失地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被告刘晓琳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晓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文化东路行驶,与原告步行在豪邦酒店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晓琳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晓琳承担。被告刘晓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刘晓琳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848.5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3296.5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81.40元(103.9元/天×226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7418.20元(102.46元/天×17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79.40元(103.9元/天×46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4713.16元(102.46元/天×46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12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手机损失1495元、交通费5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之母姜凤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之母姜凤香还有其他二扶养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78.20元(20391元/年×5年×12%÷3人)。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48.51元(含自费药1331.2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331.22元),超出限额的3848.51元(13848.5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晓琳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857.5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149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352.56元(10000元+103857.56元+1495元);被告刘晓琳依法应当承担3848.5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刘晓琳应承担的3848.51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01.07元(115352.56元+3848.51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晓琳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桂云经济损失119201.07元。二、驳回原告吴桂云对被告刘晓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4802元,由原告吴桂云负担42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