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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殷镜洲与李耀文、陈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镜洲,李耀文,陈伟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14号原告:殷镜洲,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文,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聪,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殷镜洲诉被告李耀文、陈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镜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文、陈伟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耀文于2011年5月15日和12月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被告陈伟聪为2011年5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作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共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伟聪在1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殷镜洲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5月8日被告李耀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耀文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伟聪为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3、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耀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耀文提供借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殷镜洲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殷镜洲向被告李耀文提供借款,被告李耀文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伟聪自愿为1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是该债务的保证人。被告李耀文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耀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陈伟聪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伟聪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陈伟聪应对李耀文1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殷镜洲,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伟聪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耀文应履行的100000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李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