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文祥、梁世龙与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祥,梁世龙,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梁文祥,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梁世龙,男,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文祥,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凯,总经理。原告梁文祥、梁世龙(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韦、周汉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梁伟(已死亡)系原告梁文祥之子,原告梁世龙之父,梁伟生前系被告司机。2011年7月4日,梁伟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至今尚余10万元未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赔偿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文祥系梁伟之父,原告梁世龙系梁伟之子,梁伟之母聂群娣于2009年11月5日死亡。2007年7月17日,梁伟与前妻王亚玲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梁世龙由梁伟抚养。2012年10月,王亚玲因病去世,目前原告梁世龙与原告梁文祥共同生活。梁伟系被告客车司机。2011年7月4日,梁伟驾驶牌号为鄂A×××××的车辆与赵天峰驾驶的牌号为鄂F×××××的车辆在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29KM+400M处发生碰撞,造成27人死亡、2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梁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当场死亡。同年8月7日,原告梁文祥(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分期支付给梁伟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老人的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叁拾伍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的所有权利。二、支付方式,甲方首先支付伍万元给乙方,乙方在7天内将尸体火化,待尸体火化后,甲方配合乙方在京山高管大队领取贰拾万元并保证2日内到乙方账户,余款十万元由甲方与鄂A×××××车主万学启协商后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四、乙方的所有亲属接到钱后自行分配、处理,分配处理结果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签字后,乙方不得因此事故再向其他任何人主张赔偿权利,同时乙方授权甲方向其他有责任人的追偿。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本协议的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5万元,两原告从湖北省京山高管大队领取了20万元,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0万元支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薄、《调解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梁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文祥作为梁伟的唯一成年近亲属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但至今未付。现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文祥、梁世龙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446元,由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梁文祥、梁世龙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梁文祥、梁世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周 韦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