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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冯某、范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被告人冯某。辩护人代劲松,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代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冯某在双流县新兴镇庙山村新富街392号二楼,与被告人范某合伙开设赌博机场所,二人约定对该赌博场所盈利进行分红。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冯某、范某又决定免费向赌客提供冰毒吸食。2013年5月6日18时30分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两台、翻牌机七台及吸毒工具若干,挡获吴某、李某等涉嫌吸食冰毒并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经认定:在冯某、范某开设的赌博机场所内查获的捕鱼机、翻牌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型;挡获的冯某、范某、吴某、李某等人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冯某开设赌场,并以盈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该赌博场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冯某在双流县新兴镇庙山村新富街392号二楼开设赌博场所,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冯某让被告人范某来照看场子,并约定二人对该赌博场所盈利进行分红。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被告人冯某、范某又决定免费向赌客提供冰毒吸食。2013年5月6日18时30分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两台、翻牌机七台、吸毒工具若干及赌资5050元等,挡获吴某等涉嫌吸食冰毒并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经认定:在冯某、范某开设的赌博机场所内查获的捕鱼机、翻牌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型;经检测:被告人冯某、范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等人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范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李某、钟某某、吴某、徐某某、雷某的证言、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双)公治认字(2013)第114号对涉案游戏机所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2004)锦江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冯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从中营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冯某既犯开设赌场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冯某在共同实施的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主板、吸毒工具及记账单据,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