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鸡冠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常秀杰与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杰,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冠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常秀杰,男。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女。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仁奎,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坤,男。被告孟丽,女。委托代理人汪雪,女。委托代理人顾祥国,男。原告常秀杰与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丽华,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坤,被告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丽华,被告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杰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孟丽与原告签订了建设中央储备粮鸡西储备库(以下简称“鸡西直属库”)二标段部分地坪与道路(含下水工程)水泥地面工程,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20元,建设1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生活费6万元,道路、地坪基础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现金20万元、水泥22.4万元,如3日内不付清按日应付款的5%计算利息。建设方鸡西储备库验收达到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80%计47万元,如10日内不付清按日应付款的5%计算利息。总公司审计后拨付余款15%,5%计6万元作为质保金。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完成道路、地坪基础层,被告尚有5万元现金没有支付。2012年10月27日经建设方鸡西储备库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工程款47万元。原告按合同完成任务后,又按被告孟丽的要求将修建地面增加厚度400厘米和仓库防水沿360平方米,总计完成11622平方米,实际总工程款为1394640元。2012年12月10日,鸡西储备库召开会议对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进行审计,由于被告孟丽拒绝签字,审计报告难已完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606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60640元,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25万元。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恒远集团”)辩称,我单位不认识孟丽和常秀杰,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合同的主体是孟丽与常秀杰,我单位与常秀杰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违约问题,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丽辩称,被告孟丽是与常杰签订的协议书,而非本案的原告常秀杰,因此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常杰与被告孟丽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施工完毕后常杰应及时向被告提交质检报告,通知被告验收,但在该合同履行中,工程质量始终达不到合格标准,不符合验收条件,且原告的施工内业资料始终未送审,因而在原告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孟丽有权拒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应否给付。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常秀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密山永固边防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常杰与常秀杰同为一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孟丽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实1、原告承包修建鸡西储备库二标段道路、地坪、排水沟等工程。2、修建约1万平方米,水泥地面按实际米数计算,按每平方米120元结算工程款。3、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总计60天。4、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证据三、报验申请表复印件4张,证实原告施工的砂、碎石垫层和混凝土面层、花岗岩料石砌筑、地面清淤都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证据四,鸡西直属库经理陈某某出具的图纸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施工范围。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鸡西直属库与佳木斯恒远集团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六、鸡西储备库工作人员韩某、高某某、陈某某签字的地面工程实际测量数据1张,证实原告给地面增厚320平方米、给仓库做防水沿360平方米,系后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七、密山市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1张、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秀杰身份证复印件1张、密山市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密山市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证实原告常秀杰系密山市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经理,其具有建筑资质。证据八、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实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证据二提出被告单位没有委托孟丽和原告签订协议,该份协议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孟丽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报验申请表,但没有实际验收。被告孟丽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系第一被告提交的报验申请表,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该报验申请表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证据四提出与被告单位无关,不清楚。被告孟丽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证据未加盖公章,不具备书证条件。并且该证据不是正规施工图纸,不能反映原告施工位置及工程量。二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鸡西储备库的公章,测量人员高某某签字不真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实际增加的米数应当有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现场签证。故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对证据七密山市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被告孟丽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内业资料,不是正式的验收报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正式验收报告应该由中央直属库鸡西直属库提供,此证据只是申请,迄今为止常秀杰没有提供完善的内业资料,导致被告孟丽与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无法进行总的验收工作,对此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给孟丽及佳木斯恒远建设公司发出了通知。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证据八未质证。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未提交证据。被告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承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面层完成后,建设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支付工程款80%。证据二、鸡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施工B1-B3室外仓面不平整,散水麻面,施工内业资料未送审,C1、C2仓中间地面有裂缝,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三、照片8张,证实原告常秀杰施工质量不合格。证据四、证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到名城房地产担任出纳员,在交接工作时,前任出纳员闫某某交给自己一张常杰给名城房地产售楼处出具的4万元收条,该收条款项是矫某委托名城房地产公司李某某总经理转交给常杰的钱。李总将钱放到出纳员闫某某处,2012年9月份常杰在闫某某处将钱取走的。收条被自己丢失了。证据五、鸡西直属库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通知1张,证实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承建的鸡西直属库二标段工程没有完成竣工总验收工作,是由于原告常秀杰没有按规范提供内业资料。证据六、2012年9月15日常秀杰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孟丽给付原告施工费4万元。原告常秀杰、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被告孟丽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常秀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孟丽先期将工程包给申东施工,因申东施工有不合格行为,故孟丽又将工程包给了原告。该不良行为的整改范围不是原告施工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证据二提出与被告单位无关,不清楚,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不清楚照片拍摄的位置,不能证明是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的地面,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此照片与原告无关。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提出证人作证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常秀杰从闫某某处拿走4万元钱。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五本身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提出应由佳木斯恒远建设公司提供内业,不应是原告提供。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公司对证据五、六未质证。原告常秀杰为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2012年12份关于召开佳木斯恒远集团承建的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地坪及道路测量数据。法院依法调取了该证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测量数据没有显示具体施工的位置,与原告施工无关系。被告孟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到建设单位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进行调查。该单位新建储备仓二标段基建员韩某证实,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新建储备仓是国家投入的资金,由鸡西直属库负责建设工程。鸡西直属库通过招投标确定由佳木斯恒远集团负责施工。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与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佳木斯恒远集团包工包料。2012年10月27日,鸡西直属库对常秀杰施工的道路及地坪工程进行了统计。该项目二标段工程地坪由申东施工39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认可常秀杰完成道路2142.28平方米、地坪8800.48平方米。现二标段道路及地坪已全部竣工,常秀杰已将施工的内业资料提交给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基建办。但工程没有进行最后审计验收。2013年7月16日,鸡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的工程不良行为整改通知单所列的质量问题及不良行为不是常秀杰施工的,与常秀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常秀杰对法院调查取证内容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二被告提出常秀杰向鸡西直属库提供内业资料后,鸡西直属库以内业资料不完整为由,将内业资料退回给孟丽。孟丽让常秀杰完善,常秀杰拒绝。故鸡西直属库不能向审计部门报送验收。故审计部门没有对施工总量进行确认。韩某所述工程量不属实。整改通知单显示的是常秀杰施工的位置,韩某称不良行为整改通知单与常秀杰无关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常杰”与“常秀杰”系同一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提出其没有委托孟丽与常秀杰签订协议,因该协议主体系孟丽、常秀杰,被告孟丽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二被告提出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据三、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证据未加盖鸡西直属库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证据六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七因原告常秀杰不是以密山市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孟丽签订的施工协议,故对证据七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八,虽然被告孟丽提出异议,但工程监理单位齐齐哈尔天成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佳木斯恒远集团、建设单位鸡西直属库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了公章,证明鸡西直属库地坪道路、排水工程合格,且该地坪道路已投入使用。故对证据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孟丽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原告有异议,被告孟丽不能证明该工程质量不良行为系原告常秀杰施工范围,故对证据二、三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孟丽提交的证据六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说明内业内容未按内业规范编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地坪道路、排水工程不合格,故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常秀杰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地坪及道路测量数据。虽然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有异议,但该数据系鸡西直属库对地坪及道路(含排水工程)实际测量的结果,鸡西直属库在测量数据上加盖了公章,视为对工程量的认可,故对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地坪及道路测量数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二被告有异议。故对鸡西直属库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主体问题予以确认。对其他问题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的认证结论,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6日,鸡西直属库将新建储备仓工程二标段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C1-C2平主仓共计面积7164平方米、一站式服务大厅、大门门卫室、变电所道路、地坪、排水沟。承包范围:土建、装饰、采暖、电气、给排水、钢结构。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934259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孟丽。之后,被告孟丽将道路及地坪工程又承包给申东建筑公司。申东建筑公司施工地坪3900平方米后,被告孟丽又将道路及地坪(含下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常秀杰。2012年5月1日,原告常秀杰以常杰(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孟丽(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鸡西直属库二标段部分地坪及道路(含下水工程)。总价款:120万元,共计1万平方米,水泥地面按实际米数计算,每平方米按120元计算。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2年7月8日。主要节点工期:下水工程完毕、地面道路基础层完成;面层全部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甲方按材料表提供乙方材料(可抵付工程款),工程所需其他材料、设备等均由乙方提供。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自行负责的材料、设备费用,乙方和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甲方预付乙方生活费用6万元,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拨付,付款时间为节点工程完成后,道路、地坪基础层完成支付到总工程款的40%。付工程款现金20万元整。(水泥400吨每吨按560元计算,合计为22.4万元)。总合计付款为42.4万元在三日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日应付款的5%计算利息及赔偿乙方停工带来的损失。面层完成后,建设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支付到结算款的80%(计47万元),在1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日应付款的5%计算利息及赔偿乙方。总公司审计后拨付余款15%,5%计6万元作为质保金。(结算款支付额以扣除税后的数额为基数,预付生活费分期扣回)。施工验收: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竣工验收后,业主、监理等相关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维修,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相关损失,不因先期已经甲方验收而减轻乙方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常秀杰开始施工。二标段工程全部竣工后,2012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鸡西直属库对二标段地坪及道路进行测量,现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常秀杰完成道路2142.28平方米、地坪8800.48平方米,合计施工费1313131.20元。2012年9月30日,监理单位齐齐哈尔天成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佳木斯恒远集团、建设单位鸡西直属库对原告常秀杰施工的地坪道路、排水工程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3年7月16日,鸡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以施工B1-B3室外仓面不平整,散水麻面,施工内业资料未送审,C1、C2仓中间地面有裂缝为由,向鸡西直属库下发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整改通知书。现被告孟丽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良行为系原告常秀杰施工范围。被告孟丽已给付原告常秀杰工程款现金25万元(包括生活费6万元)。给付原告常秀杰水泥400吨,抵付工程款22.4万元。尚欠原告常秀杰工程款839131.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常秀杰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佳木斯恒远集团在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的工程款960640元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常秀杰提供担保的韩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鸡冠区东风办永昌委1-3-4-12,建筑面积52.8平方米楼房、唐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鸡冠区西山办奋斗6-1-2-3,建筑面积75平方米楼房、冯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建工84栋4单元5层1191号,建筑面积37.50平方米楼房房籍档案。原告常秀杰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将承建的鸡西直属库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孟丽,被告孟丽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常秀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与被告孟丽之间承包合同及被告孟丽与原告常秀杰之间劳务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佳木斯恒远集团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2年9月30日对原告常秀杰施工的地坪、道路及排水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施工质量合格,故原告常秀杰请求二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丽拖欠原告工程款,存在过错,应赔偿逾期支付原告常秀杰施工费的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37722.50元(47万元×14个月÷12个月×6.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丽欠原告常秀杰施工费839131.20元、利息37722.50元,合计8768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被告孟丽、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6元,原告常秀杰负担3127.47元,二被告负担17568.5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恒祥审 判 员  褚连英代理审判员  吴学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