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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万福与李世雄、李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万福,李世雄,李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2月16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12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卢万福,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雄,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莉山,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万福诉被告李世雄、李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拐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8955.3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世雄、李莉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李世雄与李莉山是五华同乡,两人在回老家时轮流开车,在轮到李世雄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司法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而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一般司法实践上伤残鉴定需在出院后三个月后才能作出,而本案原告出院不足一个月就去申请伤残鉴定,不符司法实践。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在伤残程度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也不明确,我方希望原告能重新鉴定。且原告是农村户口,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而村委会并不在城镇范围内,不能改变原告的农村身份。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具一年以上的连续性,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也只能算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医院也只是预估,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抚慰金,现在原告伤残系数未明,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超出强制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营养费明显过高。误工费方面原告的证据没有显示收月收入超过340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同时我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评估费、保管费等,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7时30分,原告卢万福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竹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340线54KM+600M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李世雄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441322(2013)第S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万福与被告李世雄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2358.72元。期间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290元。后来原告转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26443.2元。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等。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罗店购买拐杖一副,费用为124元。原告出院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卢万福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卢万福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李世雄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李莉山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该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被告李莉山垫付医疗费17537.9元外,其余各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95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卢万福110000元(原告卢万福放弃其余强制险余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卢秀斌1942年7月8日出生,母亲贺金花1945年10月8日出生。两人生有3个子女,分别是卢万兴、卢万银和卢万福。原告与其妻子杨小立生有3个小孩,杨宗兴2005年11月19日出生,卢雅婷2011年4月13日出生,卢铭烨201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与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有《收入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账户明细查询》、《居住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石坝镇吉石村石塘木制品厂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同时居住在博罗县石坝镇秀埔村。但被告李世雄、李莉山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不具连续性,且原告是居住在村里而不是居住在城镇,不能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卢万福与被告李世雄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卢万福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卢万福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李世雄、李莉山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书由有资质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强制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雄、李莉山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虽提供有《收入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村委《居住证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或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真实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李世雄、李莉山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可知,原告属于左胫腓骨、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髂骨、左侧骶骨等多处骨折,必然要进行相应的内固定拆除手术。博罗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费用评估符合市场价格。原告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世雄、李莉山提出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评估费、保管费等,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因被告李世雄、李莉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难以全额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住院地点和医嘱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0091.9元(2358.72元+1290元+26443.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5、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6、伤残赔偿金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4000元;10、拐杖费124元;11、鉴定费850元;12、误工费3610.56元(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542.84元/年÷365天×125天,计至评残前一天);13、被抚养人生活费44639.48元[其中卢秀斌抚养费4698.89元(7458.56元/年÷3人×21%×9年),贺金花抚养费6265.19元(7458.56元/年÷3人×21%×12年),杨宗兴抚养费7831.49元(7458.56元/年÷2人×21%×10年),卢雅婷抚养费12530.38元(7458.56元/年÷2人×21%×16年),卢铭烨抚养费13313.53元(7458.56元/年÷2人×21%×17年],以上合计160305.87元(详见附表)。因原告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卢万福110000元(原告卢万福放弃其余强制险余额10000元)。原告行使自身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莉山为原告垫付的17537.9元医疗费,应在被告李世雄、李莉山应赔偿额19624.81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李世雄、李莉山仍应赔偿2615.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雄、李莉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万福损失2615.0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原告卢万福和被告李世雄、李莉山各负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锦清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0091.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0045.952、后续医疗费800040003、营养费4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1675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4279.9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279.93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44639.4840749.511944.99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360536014、误工费3610.563610.56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41200006220、鉴定费850425合计160305.8720152.94(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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