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邱玉娟与郝美堂、孙连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娟,郝美堂,孙连霞,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邱玉娟。被告郝美堂。被告孙连霞。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王世金。原告邱玉娟与被告郝美堂、孙连霞、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晓向、孙仁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美堂、孙连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郝美堂、孙连霞经李东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工本费2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只付了利息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美堂、孙连霞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李东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限,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具体的付款过程不清楚;2011年10月4日9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李东的担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郝美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郝美堂,借款金额叁拾万元¥300000元,到期日期2011年11月20日,保证人李东。对此,原告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郝美堂、孙连霞经李东担保从其处借款300000元,三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书,郝美堂、孙连霞在借款方栏签字,李东在担保方栏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率是3分,工本费是2分,李东出具了担保证明;被告到期未还,2011年10月21日,由郝美堂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李东在保证人栏签字,同时,李东将短期借款合同书及承诺书“9月22日”的落款日期改成了“10月21日”;2011年9月22日实际给了190000元,借款当天扣下了利息10000元,通过银行打款给孙连霞共计140000元,剩余是用现金支付的;2011年10月4日又通过银行打款给孙连霞95000元,扣下了利息5000元。后来,被告郝美堂、孙连霞未还款,李东在2012年3月份和2012年8月份分两次给了我50000元的利息。被告李东称,2011年10月21日借据上是李东签的字;2011年9月22日的担保证明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短期借款合同书,第一页是复印件,第二页无合同具体内容,证据无效,签字是李东签的;对于2011年9月22日140000元的打款凭证无异议;其它具体的付款过程不清楚;2011年10月4日9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李东的担保范围。对在2012年8月份前已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李东承担担保责任,除提供以上借据等证据外,还提供了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与李东的短信来往的28条内容;其中2012年1月17日,原告发信息:“李总,上午有空给我打上那款吧”,李东回复:“一上班给你打”;2012年3月21日李东回信息:“你再等等吧,我一直在帮朋友办贷款,下来他答应借给我点,我再给你。”并称短信最早发生在2011年11月28日,发信息的手机号是139××××2022,其本人的手机号是139××××2075。查明139××××2022的手机号与短期借款合同书上李东签字处留下的手机号相一致。李东对此称,从短信的内容来看李东是在帮着原告向被告郝美堂要钱而且也可以看出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所以这些短信不能证明李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又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另查明,被告郝美堂、孙连霞在本案立案后已经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短期借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银行回单、查询记录、与李东的往来短信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郝美堂、孙连霞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但借款时预先扣留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按实际出借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对利率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从借款之日扣留利息的数额可佐证其陈述“口头约定利息3分,工本费2分”的真实性,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东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表明其同意为郝美堂、孙连霞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应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内,原告向李东主张权利,则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反之,则李东的保证责任免除。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及李东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内,原告向李东主张过权利;对李东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限,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李东辩称,2011年10月4日9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李东的担保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从2011年10月21日郝美堂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李东在保证人栏签字这一事实看,李东对2011年10月4日95000元是知悉的,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美堂、孙连霞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被告郝美堂、孙连霞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90000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9500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东已偿还的50000元与上述一、二项相折抵;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东对偿还的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郝美堂、孙连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冯晓向人民陪审员 孙仁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訾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