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南京石佛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石佛液化气有限公司,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南京石佛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三宫58号。法定代表人殷春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华、费小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96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艳。原告南京石佛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佛公司)诉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华、费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桂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瓶装液化气,被告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但是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货款2948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怡桂园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至9月10日期间,原告分十四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瓶装液化气,总货款28980元。原告送货上门,收货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杨军、孙丽等人。原告送货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上述事实有用户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怡桂园公司应按约给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9480元的请求,经查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石佛液化气有限公司欠款2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88.5元,由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