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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宗良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17号原告刘宗良,男,193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恒,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法定代表人吕国栋,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维志,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宗良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宗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恒、李浩,被告辛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维志,扈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良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原告从本村村民处转包了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有月季、花椒树、中华全红杨等植物。被告辛店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5月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强制收回土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开始不再向原告售电,并于2013年5月16日断水断电,并用推土机推土断路。后原告种植的植物因为缺水,导致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481元;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辛店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断水断电,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良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以下简称辛店村)村民。刘宗良从他人处转包获得20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其中原始承包人为吴井森的土地5亩,原始承包人为吕宝仓的土地5亩,原始承包人为刘振利的土地5亩,原始承包人为张振东的土地5亩。2013年3月30日,被告辛店村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经两委班子研究,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现通知你到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最后期限为2013年4月1日,如逾期未办理,村委会将进行断电断水处理,并强制执行收回土地。2013年5月4日,被告辛店村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辛店村委会将在村东道北建观光采摘园,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一致讨论通过,村东路北所有土地都已经进行了流转,也包括你所承包的土地,村委会前期已多次派人与你沟通并协商,后发过村委会给你的书面通知,未果。现通知你立即将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一致讨论通过,5月8日前如不交还,村委会将强制执行收回你的土地,所出现的一切后果将由你一人承担。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不再向被告售电,并于2013年5月16日将电线剪断,将水井掩盖,将道路用土堆堵塞。被告称断水、断电并非其所为,道路堵塞并非被告村委会故意,而是因为其它原因。经本院法官于2013年7月31日现场勘察,原始承包人为吴井森的5亩土地上现有两个大棚,棚内种植盆栽月季,部分月季已经枯萎,该土地东边有水井,但已被掩盖。原始承包人为张振东的5亩土地上有2亩土地用于种植中华全红杨和中华红叶杨。原始承包人为刘振利的5亩土地上有三个大棚,棚内种有盆栽月季、盆栽花椒等植物。该次勘验时,被告辛店村委会称其并不清楚断电系谁所为,但其知道断电后,担心水井的水泵丢失,故将水泵搬走,并对水井做了处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水井并未掩埋,只需打开井盖,接上水泵即可抽水。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刘宗良申请对其使用土地上的受损种植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后经评估,原告刘宗良种植的月季、花椒树、苹果树、中华全红杨损失共计315481元。原告刘宗良支付评估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辛店村委会通知、现场勘验笔录、开庭笔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辛店村委会在涉诉土地被断电后,将水井掩盖并将水泵拉走,影响了原告对涉诉土地植物的浇水,造成原告种植的植物受损,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宗良在被告将水井掩盖并拉走水泵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浇水或对植物进行处理,其应当对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辛店村委会对原告刘宗良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宗良月季、花椒树、苹果树、中华全红杨损失共计二十二万零八百三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六元一角,由原告刘宗良负担八百元一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万元,由原告刘宗良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