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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533号原告王德明,男,194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法定代表人张小锋,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王德明(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三政开(2013)第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朝阳区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白家楼村宅基地腾退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诉称,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要求“朝阳区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白家楼村宅基地腾退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重新进行答复。但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原告原来所居住的地方已被夷为平地,且被告与原告家属及村里其他居民已经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约定明确,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告知信息不存在,显然违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的申请具体明确,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相关信息,但被告告知相关信息不存在,属于故意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三政开(2013)第2号-不存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辩称,三间房乡白家楼村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实施意见的精神进行腾退安置的,主要是利用自有、外引资金,现期没有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公开的内容。绿隔地区的土地是无偿划拨使用和政策性补偿,不同于国家建设征地和市区的危房改造,其拆迁补偿政策不适用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各乡(镇)、村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和农民的意愿,自主决定拆迁补偿办法。因此,三间房乡人大审议通过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对于具体的资金、费用补偿个案不同,全部拆迁的项目资金视被拆迁的村的户口、人数、所有权房屋的平米数、使用权的平米数来定补偿的新村楼房的平米数和补偿的金额。原告所讲的资金问题与个人有关,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的答复是明确的,答复也没有不妥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朝阳区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白家楼村宅基地腾退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当日,被告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三政开(2012)第8号-回《登记回执》。2012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2)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纸质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Ⅱ》。后原告对上述(2012)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政府信息告知内容与原告的申请内容并不对应,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原则。故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的三政开(2013)第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但在该告知书中,被告并未说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亦未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中的“征地”是指白家楼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被被告腾退收回;被告则认为征地应是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白家楼村的腾退安置工作尚未完成,土地的性质仍是集体土地,故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的、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三间房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该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理应及时、主动公开其自身所掌握的,涉及其行政区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征收土地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系根据上述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公开“朝阳区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白家楼村宅基地腾退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被告对于上述第十二条第四项内容中“征地”概念的理解与原告不同,被告认为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为征地,原告认为被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腾退收回即为征地。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如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或补充。但被告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告知。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此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对于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的行政机关理应认真对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行政相对人以负责任的答复,而不能简单地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予以拒绝,如此则有违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主旨和立法精神。本案中,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涉案的白家楼村土地尚未由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该村尚未整体完成腾退安置补偿等情况,被告在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时,也应充分向原告说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但被告在本案中未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即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在行政文书上援引其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并未援引任何法律条文,此举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未尽到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亦未援引具体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撤销。因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告存在调查或裁量的空间,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朝阳区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白家楼村宅基地腾退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的三政开(2013)第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德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三、驳回原告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