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高国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国良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满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路,该医院职工。被告高国良,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项目部瓦工。原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高国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请要求被告高国良支付医疗费53907.1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一、就医事实:被告高国良两次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22日,住院39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住院15天。二、医疗费数额:被告高国良用去医疗费总计66707.14元,其中被告高国良缴纳预交金12800元,尚欠原告53907.14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390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至本院暂存款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