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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刘某1、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1;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又名刘宗青,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被上诉人许某,又名许雪珂,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1与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2,婚生子自出生后长期跟随许某及其父母生活,其现跟随许某及许某的父母生活。刘某1、许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刘某1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因刘某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刘某1再次以其与许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许某离婚。许某个人财产有棉被十床及皮箱一件(现在原告家存放)。刘某1无个人财产,双方均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许雪珂辩称婚后有购买的楼房为家庭共同财产,其应分得四分之一,刘某1不予认可。另查明,刘某1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正式职工,其2012年度纯收入为34487.3元(其中1月工资为2794.40元,奖金为500元;2月工资为3978.40元,奖金为400元;3月工资为2651元,奖金为200元;4月工资为2736.70元,奖金为300元;5月工资为2493.10元;6月工资为2861.40元,奖金为200元;7月工资为1942.90元;8月工资为1953.90元,奖金200元;9月工资为2416.30元,奖金为300元;10月工资为1930.50元,奖金356元;11月工资为3177.80元;12月工资为2794.90元,奖金为300元)。婚生子自起诉之日起至满十八岁时止的抚养费用为127744.74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1与许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刘某1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经过六个月,刘某1再起诉与许某离婚,许某表示同意与其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1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刘某1有固定的工作,但婚生子自出生后长期跟随许某及其父母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许某愿意继续抚养,故婚生子由许雪珂抚养,刘某1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许某婚前所带的棉被及皮箱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刘某1辩称许某个人财产已拉走,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许某主张其结婚时有压箱钱应予返还,不予认定。许某辩称其与刘某1结婚后家庭购买有楼房为家庭共同财产,其应分得四分之一,因刘某1不认可,且涉及本案外的第三人,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1与许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2由许某抚养,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用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三、许某婚前财产棉被十床及皮箱一件归许某所有。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交付该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宣判后,刘某1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婚生子刘某2由其抚养,对刘某2的成长更为有利;2、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27744.74元的抚养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1、许某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刘某1与许某离婚正确。关于刘某1上诉称婚生子刘某2由其抚养,对刘某2的成长更为有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刘某2自出生后即跟随许某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刘某2由许某抚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27744.74元的抚养费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决其承担婚生子刘某2的抚养费127744.7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牛朝干代理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