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石晓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石晓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6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郭党怀,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石晓华,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石晓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保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丕显、XX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石晓华于2005年11月1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石晓华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2年7月15日,石晓华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8147.84元。中信银行多次催收,石晓华仍未归还。现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判令石晓华支付截至2012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147.84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并由石晓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石晓华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流水。被告石晓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石晓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石晓华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石晓华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石晓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石晓华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石晓华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中信银行具有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暂时停止石晓华使用信用卡的权利。中信银行批准了石晓华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信用卡交付石晓华使用。截至2012年7月15日,石晓华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28147.84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石晓华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与石晓华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石晓华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石晓华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石晓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二万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四分,及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石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四元,由被告石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保亮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