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汶峰与张凌天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汶峰,张凌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竹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李汶峰,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张凌天,男,生于1978年3月30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竹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凌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凌天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张凌天偿还李汶峰借款26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90元。但被执行人张凌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凌天在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竹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凌天在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竹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 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浩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