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2013年8月1日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民抓获,8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占染吸毒,同年的一日夜晚,光山县居民熊某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即安排张某某(光山县弦山街道张围孜人,已判刑)送一包冰毒到光山县城昌盛街“某某宾馆”附近卖给熊某,熊某付款300元,后张某某将300元钱交给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流窜到光山文殊乡东岳村唐洼村民组,翻墙进入该组村民王某甲家中,盗走香烟、粮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余元。,2、2011年8月13日(农历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结伙窜到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曹染坊村民组,翻墙进入该组村民曹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200元及黄金、白金戒指各一枚、诺基亚旧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结伙窜到光山县罗陈乡坪塘村北张湾村民组,翻墙进入该组村民丁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及一枚银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4、2012年1月4日(农历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伙同王某乙、杨某、张某某等人结伙窜到光山县泼河镇刘岗村刘岗村民组,翻墙进入该组村民刘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本院(2013)光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第二、三、四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人民陪审判员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