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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松、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松,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黄松。被告: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树。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贷款公司)诉被告黄松、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市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水产品市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黄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0.3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水产品市场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收取款项后支付利息250490元,该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31‰,从2013年3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水产品市场公司对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联信贷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进账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松、水产品市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松、水产品市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二被告黄松、水产品市场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松以购买建材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0.31‰,利息按季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水产品市场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黄松发放贷款100万元。届期,被告黄松仅支付利息250490元,该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水产品市场公司为该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松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黄松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产品市场公司按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水产品市场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1‰计算);二、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黄松、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