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湖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湖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州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所有的湘U018**号货车在已装部分货物的情况下,又到原告于龙山县的吉龙快运点装载了槟榔、变压器、油缸、轮胎、型材、药品、农药、洗衣机、电脑、电视机、路由器11种80件货物,从龙山拖往吉首。当车行驶至龙山县红岩溪镇铁路坡隧道口时发生火灾,致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直接财产损失137084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湘U018**号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3、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火灾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所有的湘U018**号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是排除人为纵火,排除车辆油箱漏油起火,不排除货箱内运输的电瓶短路起火。4、驾驶员田辉的陈述及田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驾驶员田辉在龙山县吉龙快运点装运了原告托远的货物及火灾发生的经过,剩余货物的残渍由被告公司处理了。5、货物明细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损物质的种类及价值。被告辩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的驾驶员田辉串通,利用田辉驾驶员湘U018**号货车私自搭载原告的货物。之后,发生了火灾事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货物运输框架协议、卷烟物流配送(运输)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运输均有书面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因田辉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田辉私自拖运货物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被告的质证于法有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综合本案案情,该证据对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框架协议、卷烟物流配送(运输)合同书,经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某某州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田辉驾驶被告所有的湘U018**号货车,按照被告安排在龙山县移动公司装运电瓶、天线、空调、变压器等货物后,于同日下午3时,田辉私自从原告沈某某经营的吉龙快运龙山点装运了铅材、轮胎等货物从龙山开往吉首,当车行至龙山县红岩溪镇铁路坡隧道口时,车辆发生火灾致全车货物烧毁。经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车辆油箱漏澧起火,不排除货箱内运输的电瓶短路起火。原告以其与被告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13708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某某州分公司是否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原告沈某某在吉龙快运龙山点将由其托运的货物装运由田辉驾驶的被告的湘U018**货车运往吉首,途经龙山县红岩溪镇境内,车箱内发生火灾,将该车内的货物烧毁。原告装运货物既没有与被告有任何书面的合同,也无被告托运货物的单据或运费的收据,仅驾驶被告车辆的司机田辉个人的签名。田辉是被告聘用驾驶员,且田辉与被告有书面协议,约定私自带货造成一切后果由当班驾驶员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不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湖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本金审 判 员 雷 方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