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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海诉被告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兰海。委托代理人王宝德,系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22号三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258780-4。法定代表人付同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理财,系副经理。被告白山市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滨江东街5号。组织结构代码证号72676027-9。法定代表人袁兆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卫华,系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海诉被告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德、被告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财、白山市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八道江分局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八国土资责字(2007)第5号《关于兰海承包土地限期倒出决定书》,责令原告三日内倒出土地,因为没有做任何安置,原告无处可搬,原告在三天内没有搬,原告及在家的成年家属全部被拘留,等原告及家人解除拘留出来后,家没有了,东西也全部被拉走。原告多次向浑江区法院索要物品,浑江区法院答复东西已经没有了。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均予以驳回,并告知向保管人开发商主张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93419元(1、电饭锅2台4**元;2、自行车2辆800元;3、地秤1台4**元;4、暖水瓶1个15元;5、三轮车1台8**元;6、液化气钢瓶1个250元;7、17寸电视机1台35**元;8、铁凳子1个400元;9、剃须刀1把200元;10、木桌1张800元;11、水叉1件130元;12、炕柜2000元;13、塑料桶2个190元;14、衣物3包9800元;15、打气筒1个50元;16、水壶1个30元;17、行李2套1350元;18、塑料灯2台1**元;19、铝盆2个80元;20、油桶、木桶各1个200元;21、铝锅1口180元;22、木凳子1把15元;23、小车1辆560元;24、菜板1个30元;25、摄像机皮包1个500元;26、充电器1个150元;27、棉毡布88块18000元;28、皮鞋两双500元;29、暖气片2000元;30、钢筋2.5吨15984元;31、锅炉1台50**元;32、手机1部500元;33、水泵1台5**元;34、大锅1口220元;35录音机1部800元;36、煎饼锅1口190元;37、钉子管件1箱800元;38、装满酸菜缸18口9000元,酸菜3600元,计16200元;39、电风扇1台1**元;40、饮水机1台1**元;41、盆5个500元;42、油半桶130元;43、办公桌1张8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中房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通过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明确,本案是因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行为所发生的纠纷,而不是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在确认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上存在错误。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当年浑江区人民法院在对原告进行强制拆迁时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对于强制搬迁的原告的财物,执行法院进行了详细的清点,并现场制作了执行笔录和物品清单,法院执行人员和见证人均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法院指令答辩人为原告租用库房存放清单上的物品,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取回这些物品。但是,兰海拒绝取回物品。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明示向兰海交付物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兰海应当自其拒绝接受物品的行为发生时起承担物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华胜公司辩称:同中房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1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98149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白山市公证处(2007)吉白山证字第14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财产。公证书是不合法的,没有当事人的确认,没有第三者的参与,只有公证人和法院、街道副书记王德兴的签字。2、提供光碟5张,证明除了公证书以外的东西的存在,光碟是从浑江区法院翻录而来,证明酸菜、钢管、钢筋、小杆、废铜线的存在。原告之所以向两位被告提出赔偿,是因为原告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应向二被告主张赔偿。3、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述观点。4、兰海国家赔偿申诉书一份、国家赔偿申诉书一份,该赔偿申请书是国家赔偿,不是民事赔偿,两个标准是不一样的,国家赔偿是有限赔偿,民事赔偿是包括预期的利益,2011年12月24日兰海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64785元,该申请书证明原告家什么东西没有了,2007年9月1日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浑江区法院工作人员与新建公安局的警察、开发商的工作人员执行强迁,将原告及家人拘留。现场清点公证仅仅是部分财产,根据原告的成年家属全部被拘留,没参加清点,原告要求举证倒置。5、原告申请调取的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听证笔录一份,证明国家赔偿书是听证笔录卷宗当中的内容,不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听证笔录还能证实浑江区法院告知原告家的财产是由被告保管。根据2007年行政裁定书,证明兰海是被执行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民事裁定书,证明兰海被拘留的事实。白山市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兰海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6、提供白山市浑江区法院2007年9月1日现场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兰海家的物品由二被告保管。(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华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当庭的说法有异议,公证只要公证处公证内容真实合法,没有要求第三人到场的规定。该公证书参加人有法院工作人员,第三者城南街道王德兴,证明公证内容真实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法院执行当中的过程,与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赔偿决定书要求原告向法庭起诉追究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接到任何法院指定被告承担原告物品保管责任法律文书,因此被告没有保管原告物品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保管人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材料是原告自书列明的相关财产,不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听证笔录的当事人是原告和浑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该笔录记载,2012年5月3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清点,而且对清点结果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从而说明当年执行时被告已将相关财产交付给了原告,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中房公司质证意见同华胜公司。被告华胜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提供陈桂珍和丁建英、周成英为法院出具的收条,证明物品是法院处置的,不是被告保管的,与本案被告无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存放物品的钥匙交给了陈桂珍,陈桂珍是兰玉的妻子,丁建英是兰军的妻子,周成英是兰波的妻子。2、提供兰海被征用土地评估表两份,证明华胜公司征用兰海土地0.79亩,中房公司征用兰海土地0.11亩。(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丁建英的收条没有异议,是丁建英从法院取回物品给法院出具的收条,不是从被告处取回的。陈桂珍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法院返还物品由陈桂珍给法院出具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中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1068号《使用土地批复》,批准征用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道向阳村的部分集体土地1.3338公顷。兰海承包土地在该征用土地范围内。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8日发布(2007)20号《征用土地公告》,于2007年7月16日发布(2007)26号《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兰海承包土地责令限期倒出的决定书》责令兰海于3日内自行交出被征用土地。兰海未在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向浑江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白山市浑江区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八行执字第157号《行政裁定书》和《限期执行通知书》,对《关于兰海承包土地责令限期倒出的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兰海于2007年8月15日前交出被征用土地,看护房内的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因兰海未依法履行(2007)八行执字第157号行政裁定,浑江区法院于2007年9月1日强制执行。2009年9月10日白山市浑江公证处作出(2007)吉白山证字第145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2007年9月1日执法人员强迁兰海、兰波、兰玉的作业房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兰海家物品清单。清单中兰海作业房物品有:铁三轮车1辆(旧)、液化气罐1个(旧、地秤1个(旧)、自行车2辆(旧)、电饭锅1个(旧)、打气筒1个(旧)、暖水瓶1个(旧)、水壶1个(旧)、行李1包、铁叉3把、塑料桶2个、塑料灯2台、塑料盆1个、2个半桶油、行李1包、衣物3包、铝锅一口、木镜子一个、木制圆形饭桌一张、两轮小铁车1辆、方型木制菜板1个、摄像机包1个(内有充电器)、棉毡布88块、皮制鞋2双、空红泥缸13个、装白菜红泥缸18个、铝锅1口(旧)、棉毡布44块、封口机1台、水泵1个、喷雾器1台、保温桶1个、黑电线1捆、豆浆塑料杯10捆、豆浆吸管1编织袋、太阳伞1把。兰海起诉要求赔偿的物品与公证书相一致的物品有:铁三轮车1辆(旧)、液化气罐1个(旧)、地秤1台(旧)、自行车2辆(旧)、电饭锅1台(旧)、打气筒1个(旧)、暖水瓶1个(旧)、水壶1个(旧)、行李1包、塑料桶2个、塑料灯2台、半桶油、行李2包、衣物3包、木制圆形饭桌1张、两轮小铁车1辆、方型木制菜板1个、摄像机包1个(内有充电器)、棉毡布88块、皮鞋2双、装白菜红泥缸18个、铝锅1个(旧)、水泵1台、铝锅一口。原告主张赔偿与公证书内相一致物品价值计52035元,其余物品价值41384元。2007年9月1日浑江区人民法院在拆迁现场对拆迁人华胜公司、中房公司制作现场执行笔录一份,责令华胜公司、中房公司负责用车押运、装卸兰胜利家四人(兰海、兰玉、兰波)的拆迁物品,并提供场所进行保管。另查明,兰海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白山市浑江区法院返还其家庭财产,如果物品已灭失,请求赔偿64785元,白山市浑江区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兰海又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诉书,要求法院返还原物,如物品已灭失,请求赔偿64785元。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主张与公证书一致物品价值为39435元。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保管现场进行清点,兰海财产均已灭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白山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认为浑江区法院依据生效的《关于兰海承包土地责令限期倒出的决定书》对兰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浑江区法院对兰海的财产未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只是将其从被征用土地上迁出,并指定华胜公司、中房公司对迁移物品进行保管。兰海要求浑江区法院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兰海应向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主张权利,对兰海以错误执行为由要求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华胜公司占用兰海被征用地0.79亩。中房公司占用兰海被征用地0.11亩。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拆迁人及被征用土地新建工程的开发商是土地被依法强制执行后的直接受益人,且二被告还是法院指定的对被拆迁人财产的保管人,应对被拆迁人财产因保管不善而灭失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中房公司占用兰海被征用地0.23亩,被告华胜公司占用0.8亩,故二被告应按照占地的面积大小按比例对灭失的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中房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12%【0.11亩÷(0.11亩+0.79亩)×100%】,被告华胜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8%【0.79亩÷(0.11亩+0.79亩)×100%】。原告主张的与公证书内物品清单不一致的财产价值41384元、与公证书物品清单相一致的财产价值52035元,因白山市浑江区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由白山市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公证,并对兰海的财产以证据保全的方式制作了物品清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经公证处公证的物品清单内的财产名称及数量予以确认。公证书物品清单外的财产因原告提供的录像不足以证明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存在这些财产,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公证书物品清单外财产价值41384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原告作为被拆迁的对象在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拘留,并且是因为被告对物品保管不善而导致财产灭失,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故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与公证书物品清单相一致的财产价值应由被告华胜公司、中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证书内财产清单物品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原告在国家赔偿申诉书中的主张的公证书内物品相一致的的财产价值为39435元与本次诉讼主张与公证书内物品清单相一致的财产价值52035元相矛盾,而原告表示两次数额不一致是因为主张民事赔偿存在预期利益,但又未提供具体存在差别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国家赔偿申诉书中请求的财产灭失价值相对客观、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与公证书物品清单相一致灭失财产损失款酌情支持39435元,由被告华胜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702.80元(39435元×88%),由被告中房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32.20元(39435×1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兰海财产损失款34,702.80元;二、被告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兰海财产损失款4,732.20元;二、驳回原告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缓交1768元)由原告负担1348元,由被告华胜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武艳代理审判员  安芸奇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