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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潘小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小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小波。委托代理人:陈建维,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冉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潘小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涪陵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小波申请再审称:1、清理报告和收条均系被申请人虚构事实、乘人之危,以欺诈、胁迫手段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绩效工资、奖励及津贴等问题结算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决漏列申请人诉讼请求,应当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清理报告和收条均系申请人签字认可,申请人认为清理报告和收条是被申请人虚构事实、乘人之危,以欺诈、胁迫手段所得,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将清理报告和收条作为定案的证据并无不当。清理报告载明:本次清理结束,除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垫支的费用44072.75元外,无遗留问题。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联合财保涪陵支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235元,本人和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公司应付给本人的各项报酬、工资、赔偿均已支付完毕,本人对公司不再享有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权利。申请人签署清理报告,出具收条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根据收条和清理报告的内容认定双方已经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绩效工资、奖励及津贴等问题结算清楚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中并无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小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小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