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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甲与潘某、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潘某,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2013)芙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因债务纠纷,刘某伙同他人将潘某非法拘禁,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别某某欧小车开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为使刘某得到从轻处罚,2011年2月20日,刘甲与潘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刘甲负责向赵某某追索湘A×××××别某某欧小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交还给潘某。如刘甲未向潘某按期交还小车,刘甲同意承担潘某车辆损失共计50000元,并于十五天内付清。如在刘甲付款后一个月内,刘甲向潘某交还小车,潘某向刘甲退还车辆损失款。并约定,潘某在协议签订时向刘甲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潘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朝阳派出所出具谅解书。而刘甲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追回小车,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潘某承担车辆损失款。原审法院认为,刘甲与潘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刘某、付晓鸣非法拘禁一案中,刘甲为使其子刘某获得从轻处理,而与该案被害人潘程甲的谅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成立后,刘甲未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又无其他免责事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潘程乙刘甲支付50000元赔偿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刘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刘某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是该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故对潘程乙刘乙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刘甲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潘程乙刘乙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刘甲不服,上诉称:涉案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具有异议,案件所涉赔偿协议有乘人之危之嫌,且根据潘某在原审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湘A×××××号小车系潘某所有,也不能证明该车被侵占,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有失偏颇。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潘某而言,债务人应是案外人赵某某,刘甲承担的仅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潘某答辩称:(一)该案情节简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应予维持;(二)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谅解书也被法院认可,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在原审中,潘某已提交了合同、车主身份证、车子登记信息等证明湘A×××××号小车系潘某所有;(四)该小车是潘某在被拘禁情况下由他人开走,刘甲、赵某某等三人是共同侵权人,潘某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某某,这是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甲、潘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己订立的合同,该类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本案中,赔偿协议书的签订,系刘甲为使其子刘某获得从轻处理,与潘某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刘甲没有履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刘甲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确认。鉴于刘甲帮潘某追回湘A×××××号小车的承诺非其个人能力之所及,承诺赔偿加重了刘甲履约义务。且涉案小车被他人非法占有,作为车主潘某完全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寻求公权力的救济。潘某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调整赔偿金额为10000元。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潘某、刘甲各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