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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翁某某、王某某、黄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王某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黄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翻墙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某某公司仓库,并持事前准备的撬棍撬坏房门后,二人返回被告人翁某某的住处与在此玩耍的被告人黄某一同回到盗窃现场,将被害人徐某某存放在某某公司仓库三楼一库房内的铜乐器(经鉴定价值2299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铜乐器及己被破坏的铜乐器碎片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黄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翁昌某凯、黄某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黄某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9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黄某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鉴于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财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财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财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黄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玲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