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万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万正华,万初华,张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正华,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初华,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杏子中心卫生院医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双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与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0日7时00分许,被告张霞驾驶湘K9ZX**小型轿车由湘乡市棋梓桥镇方向往双峰县杏子铺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004线20KM+500M地段时,与相对行驶来由原告万正华驾驶并搭乘原告万初华的湘K7F5**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2)双公交认字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万正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万初华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张霞驾驶的湘K9Z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特别约定:1、本保险车辆超速、超载、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保险事故的,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发生多次保险赔偿,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三、原告万正华自2012年9月10日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临床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底骨折;3、右眼睑皮肤裂伤;4、下唇裂伤;5、颜面部皮肤擦挫伤;6、21+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8、右侧眼眶内侧臂骨折并右侧筛窦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脊柱外科、眼科外科门诊、口腔科就诊;3、我科随诊。原告万正华的伤于2013年1月1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张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156号鉴定书,鉴定诊断为脑挫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中心同时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万正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正华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详见分析说明第3项(21+冠折需修复,费用约1500元/颗,建议10-15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约9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万初华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左额颗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第三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必要时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出院后定期(每月一次)来骨科门诊复查,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3、我科随诊。原告万初华的伤于2013年1月1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张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157号鉴定书,鉴定诊断为脑挫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中心同时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万初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约7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四、原告万正华、万初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一)、原告万正华的损失:l、原告主张医疗费22637.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万正华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其已开支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19637.62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即义齿修复费用按我国人均寿命74岁计算,应更换三次,1500元/颗,合计4500元,合计认定原告万正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4137.62元(含鉴定费7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77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万正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万正华的护理费计算为31488÷365×(60+90)=12940.27元。现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7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万正华主张误工费损失99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万正华虽系农业人口,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娄底市娄星区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万正华2012年9月10日受伤,2013年1月17日定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天,故原告万正华误工费为28511÷365×126=9842元;4、原告万正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万正华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6=552元;5、原告万正华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6、原告万正华主张营养费4000元,有医嘱支持,对其主张,酌情认定1500元;7、原告万正华主张残疾赔偿金8469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万正华的损伤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万正华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娄底市娄星区工作,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44×20×10%=37688元;8、原告万正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9、原告万正华主张鉴定费4400元,提交正式票据作证,依法予以认可。综上1-9项,认定原告万正华合理经济损失为90883.62元;(二)原告万初华的损失:1、原告万初华主张医疗费32243.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法医建议,对原告万初华的医疗费32233.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7233.42元(含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万初华主张护理费77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万初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1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万初华的护理费计算为31488÷365×90=7764.16元。现原告要求赔偿7764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万初华主张误工费99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万初华虽系农业人口,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娄底市娄星区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万初华2012年9月10日受伤,2013年1月17日定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天,故原告万正华的误工费为28511÷365×126=9842元;4、原告万初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万初华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4=528元;5、原告万初华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6、原告万初华主张营养费4000元,有医嘱支持,对其主张酌情认定1500元;7、原告万初华主张残疾赔偿金8469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万初华的损伤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万初华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娄底市娄星区工作,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44×20×10%=37688元;8、原告万初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9、原告万初华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损失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主张。不予认定;10、原告万初华主张鉴定费4400元,提交正式票据作证,依法予以认定。综合1-10项,认定原告万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3955.42元。四、根据原告万正华、万初华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裁定扣押被告张霞驾驶的湘K9ZX**小型轿车,同年10月15日被告张霞提供担保,法院裁定解除扣押。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霞支付原告万正华医疗费11000元,支付万初华医疗费9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正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万初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万正华、万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霞与原告万正华按责任承担。被告张霞驾驶的湘K9Z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万正华、万初华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万正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41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618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4018元;原告万正华的误工费9842元、护理费776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5000元。原告万正华的第二次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张霞负担1540元,原告万正华负担6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7465.62元,由被告张霞赔偿19225.93元,余款8239.69元由原告万正华自负。应由被告张霞赔偿的19225.93元,根据被告张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15925.54元(减去应由张霞赔偿的鉴定费490元、减去主要责任免赔率15%),余款3300.39元由被告张霞负责赔偿。原告万初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7233.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926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982元;原告万初华的误工费9842元、护理费7764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5000元。原告万初华的第二次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张霞负担1540元,原告万正华负担6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573.42元,由被告张霞负责赔偿27001.39元;余款11572.03元由原告万正华负责赔偿,原告万初华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万正华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故该款由原告万初华自负。应由张霞赔偿的27001.39元,根据被告张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22534.68元(减去应由张霞赔偿的鉴定费490元、减去主要责任免赔率15%),余款4466.71元由被告张霞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正华的经济损失9088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0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25.54元,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霞赔偿4840.39元(已支付11000元,多支付的6159.61元,由原告万正华退还给被告张霞);余款8899.69元由原告万正华自负;二、原告万初华的经济损失103955.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9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534.68元,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霞赔偿6006.71元(已支付9200元,多支付的3193.29元,由原告万初华退还给被告张霞);余款12232.03元由原告万初华自负;三、驳回原告万正华、万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万正华、万初华负担2500元,被告张霞负担25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的部分损失项目标准错误且明显过高,如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和处理均不符合相关规定;2、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已为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费用并不过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霞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的有关损失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对其医疗费损失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予以证实,这些费用属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两被上诉人的法医鉴定意见,万正华在伤情基本治愈后,需进行义齿修复和更换,万初华需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两人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的有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万正华、万正华长期在娄底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属客观事实,对其误工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应分别按建筑行业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被上诉人的就医情况,对被上诉人万正华、万初华的有关营养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该认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遭受侵权致残后,既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又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酌情认定了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对有关损失的重复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