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乳山市海阳所镇水头村南与杜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甲持铁棍击打杜某甲,致杜某甲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乳山市海阳所镇水头村南,因其买杜某甲拖拉机斗少一块钢板与杜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甲持铁棍击打杜某甲,致杜某甲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某甲已经与被害人杜某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乙、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