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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岑华忠与宁波市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岑华忠;宁波市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华忠。委托代理人:朱平飞。委托代理人:冯咪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军。再审申请人岑华忠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岑华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岑华忠一审中已明确提出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原审却认定岑华忠对付款义务没有异议。2.原审忽略了铨鑫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3.铨鑫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未经岑华忠同意擅自锁码,且拒绝解锁,致使停机长达一年多时间,已构成严重违约,在铨鑫公司履行修理义务前,岑华忠有权拒付货款或退货。4.铨鑫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加工中心与岑华忠实地看到的加工中心在排屑杆设置上的区别,存在欺诈。5.因铨鑫公司否认岑华忠提出的问题才导致岑华忠申请鉴定,鉴定报告也证实问题存在,故鉴定费不应由岑华忠承担。且鉴定结论与铨鑫公司提供的《操作手册》关于切削油的说法不符。6.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存有不当。(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铨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一系列问题,并拒绝维修,且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原判应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驳回铨鑫公司的诉请。综上,岑华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审查,岑华忠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尚欠铨鑫公司105000元货款,应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岑华忠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虽能证明诉争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并导致使用成本增加,但在及时补充切屑油的前提下,对设备的使用和加工零件质量无影响。故该鉴定结论并未支持岑华忠关于该设备无法使用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抗辩主张,原审判令鉴定费由岑华忠承担正确。因铨鑫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使用成本增加,岑华忠有权要求铨鑫公司承担维修或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岑华忠拒绝提出减少价款的请求,也未提起反诉,而是另行起诉铨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系岑华忠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虽然铨鑫公司的交货日期比约定日期晚几日,但设备进行装机并验收后已经交付给岑华忠,岑华忠也在收货后支付了首付款,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岑华忠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依据。至于铨鑫公司是否存在欺诈问题,因岑华忠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也未举证证明铨鑫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故难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程序不当。综上,岑华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岑华忠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