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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春江与赵兴振、吴迎风、赵兴雷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江,赵兴振,吴迎风,赵兴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吴春江,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代理人周东华,江苏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振,男,1988年3���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微山县两城乡。被告吴迎风,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邹城市永茂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雷(系被告赵兴振之兄),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微山县两城乡。原告吴春江诉被告赵兴振、吴迎风、赵兴雷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江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华,被告赵兴振、赵兴雷,被告吴迎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江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迎风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煤炭业务。合伙期间,资金一直被被告吴迎风占有,原告未得到分红,合伙关系事实上终止。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吴迎风提出退伙,根据被告吴迎风要求,又于2011年10月书面申请退伙,但被告吴迎风一直未予结算。2012年1月17日,应被告吴迎风的要求,原告前往邹城市结账,但到达邹城后,被告吴迎风伙同被告赵兴雷纠集数人,将原告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并胁迫原告写下欠被告赵兴振煤款20万元,古历二月初八之前还清的欠条。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向邹城警方报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兴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在被告吴迎风、赵兴雷的胁迫下,原告写下欠条,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向警方报案,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2年1月18日在被告吴迎风、赵兴雷胁迫下原告写给被告赵兴振的20万元煤款欠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振辩称,原告的欠条上写的欠款20万元是写的我的名字,实际上是欠的赵兴雷的,欠款属实,不应撤销。被告吴迎风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与我��算一直未结算不是事实;主张我纠集其他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禁、胁迫不是事实。原告出具欠条时我在场,我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的名,原告欠这个20万元是真实的;被告赵兴雷陈述的属实,货到了以后我就告知原告说这个煤不是我们之间合伙的,而是被告赵兴雷的;我和被告赵兴振、赵兴雷一起去过太仓找过原告三次,原告说把这一千吨煤抵账抵给别人了;太仓的人走后把原告写的借条撕了我又捡起来了,欠条提交法庭。被告赵兴雷辩称,除了向我出具20万元的欠条是真实的以外,原告陈述的其它都不属实。如果当时吴迎风不担保,给我打欠条我都不愿意,我要现金。欠的20万元是煤炭掉价的钱,我让被告吴迎风发了一千吨煤到太仓,当时的价是1030元一吨,煤到了以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把煤扣住了,不让往外发,煤扣了三个月左右,煤炭掉价了,卖出去的价格��每吨930元,这样煤炭的价格损失了10万元,还有来回的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当时发煤时我也不认识原告,也没和他联系,后来原告不让卖了我才给他联系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赵兴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兴振煤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今欠人:吴春江担保人:吴迎风2012.1.18古历二月初八前还清”。被告吴迎风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按了手印。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17时35分到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我被吴迎风等人从2012年1月17日晚上8点左右到2012年1月18日下午3点钟非法控制,并且威胁我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一张与吴迎风的结清账的单据。”。被告赵兴雷在2012年2月2日10时34分开始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4.5月份,我通过吴迎风在江苏太仓销售两船煤炭,大约1千吨左右,煤炭发过去以后,煤炭没��售出去,吴迎风告诉我说是她的合作伙伴吴春江不让往外发煤,我知道这个情况以后,我过去找过吴春江,吴春江先答应让我往外发煤,但是第二天吴春江就反悔了,他拿出一张好像欠别人60万的欠条,说我的煤炭已经抵押给别人了,并且他找了一些人在煤场阻止我们往外发煤,当时我们车辆已经找好了,这个事情吴迎风也知道,后来我就回来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到吴春江家找他,他没在家,我又回来了,第三次我让我弟弟赵兴振跟着吴迎风去找的吴春江,这一回也没找到吴春江,后来我跟吴迎风说这个事情我不管了,我让吴迎风他们包赔我的损失,后来吴迎风做工作把煤发出去了,但是这样前后煤炭积压了有4个月左右,煤炭降价造成我损失了10几万和其他一些费用,这个损失我想找吴春江赔偿,我跟吴迎风说过吴春江来邹城让她告诉我,要不然这个损失让吴迎风���我。到了2011年1月17日,吴迎风给我打电话说吴春江来了,我和吴迎风就来邹城市燕京商务宾馆找吴春江了,到了宾馆以后,吴迎风说他们先算他们之间的账,我跟他们说你们算完账后我再来,到了第二天,他们给我打电话我又来的,我跟吴迎风、吴春江说我的煤炭损失20万到底谁来承担,他们都承认我的损失,他们说他们亏钱了,没有什么钱,然后吴春江的哥提出来给我打条,说过了年以后让吴春江还我,我不愿意,后来过了很长时间我才愿意的,吴春江给我打了一张20万的煤款欠条,上面写的我弟弟的名字,吴迎风做的担保,约定20天之内把这20万给我,在此之前吴迎风和吴春江也签了协议,我听着好像是说两人之间的账两清了,具体我也没见。没有(存在威胁、胁迫行为),他想写欠条我都不愿意要,是他自愿要求写的,并且我的损失吴春江承认。”审理中,��、被告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兴振、赵兴雷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煤炭销售业务关系,但原告向被告赵兴振、赵兴雷出具“欠煤款20万元”《欠条》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认定存在威胁、胁迫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1月18日在被告吴迎风、赵兴雷胁迫下原告写给被告赵兴振的20万元煤款欠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