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巡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良芝、杨福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良芝,杨福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13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4429-4。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被告顾良芝。被告杨福贯。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银行)诉被告顾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良芝、杨福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顾良芝与原告下属的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60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分别为9‰。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另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面粉厂的光学色差颗粒选别机等15项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良芝、杨福贯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顾良芝向原告下属的新坝支行申请农户短期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借款利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被告杨福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顾良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面粉厂的光学色差颗粒选别机等15项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合计价值126.31万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在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出借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良芝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良芝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在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依法对其抵押的其面粉厂的光学色差颗粒选别机等15项资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杨福贯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对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等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银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顾良芝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对所抵押的其面粉厂的光学色差颗粒选别机等15项资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杨福贯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借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守富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展 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